{"error":false,"id":["11003080710034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308071003400","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20T10:23:23+08:00","提案日期":"2021-03-19","最新進度日期":"2021-04-19","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04_0004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3-36,2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4-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3-36,35-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42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議案編號":"10909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9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5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12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9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0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2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41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行政命令(層級)","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159號政府提案第17410號","提案編號":"159政17410","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n\n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n\n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n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n\n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33","說明":"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n\n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n\n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現役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現役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四、至於已退伍除役及現役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除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除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n\n五、為有別於本次修正之條文，爰酌修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n\n六、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n\n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n\n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n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n\n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現行":"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n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n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n\n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n\n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38","說明":"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一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n\n(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立大學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伍除役人員之薪資）、私立大學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者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n\n(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伍除役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與任職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另現行第二項後段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n\n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伍除役再任私立大學校專任教師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現行違憲規定。\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五。\n\n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n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n\n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n\n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43","說明":"一、依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n\n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除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n\n三、復審酌退伍除役人員退除給與若直接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除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役人員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役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另退除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役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n\n四、綜前所述，退除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n\n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定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n\n六、第二項未修正。\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n\n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n\n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n\n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n\n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n\n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修正":"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66","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退除給與發放機關配合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除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宣告現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4692","law_nam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1","說明":"一、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n\n(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n\n(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n\n(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四)至於已退休及現職教職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另規劃相應配套措施，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現行":"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8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n\n(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n\n(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n\n(四)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n\n(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n\n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n\n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n\n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n\n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n\n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修正":"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現行":"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n\n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92","說明":"一、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依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1.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教職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2.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現行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n\n(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現行違憲規定。\n\n二、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18","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本次修正第八條規定後，涉及各人事機構及退撫給與發放機關，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十七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10034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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