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3250702012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325070201200","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41:47+08:00","提案日期":"2021-04-06","最新進度日期":"2021-04-13","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109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4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4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07_00440/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羅美玲","陳亭妃","蔡易餘","林岱樺","賴惠員","何欣純","湯蕙禎","王美惠","蔡壁如","陳明文","郭國文","邱顯智","蘇治芬","洪申翰","羅致政","陳椒華","吳玉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6142號","提案編號":"225委2614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一百零五年上路之房地合一稅，對於遏止短期房地交易產生短暫之效果，然投機客多在持有房地二年後即將房地出售，顯見遏止效果有限，遂將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持有年限拉長，盼透過房地持有年限之拉長能遏止短期投機炒房之現象，並將預售屋、營利事業皆納入房地合一稅之課徵對象，並排除興建房屋之營利事業，以避免影響房屋之供給市場，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n\n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n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n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n\n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4","說明":"一、修正及調整第一項文字，並訂定法規施行日期。\n\n二、增訂第二項，使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六月所交易之房地，適用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之稅率。\n\n三、為健全我國不動產市場，修正第三項之規定：\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修正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開計算稅額，明定營利事業交易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視為房屋交易，以資一致。\n\n(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以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考量市場上預售屋意為房地炒作之標的，故明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將其納入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n\n四、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應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本法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關規定課稅，不適用現行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並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課稅；另考量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較為分散，且該等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相對較不易藉由股份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爰於但書排除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n\n五、現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n\n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間取得者，其交易所得依本法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之稅率課徵所得稅。\n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n\n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現行":"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34","說明":"一、配合第三項增訂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限額規定，於第一項但書定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範圍，不包括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以免重複課稅。\n\n二、為防杜個人交易短期持有房屋、土地，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爰於第三項序文明定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且有鑑於現行房地合一稅重稅持有年限僅為二年，然而民眾大多是持有二年後隨即將房地販售，現行制度對於抑制短期炒作房地之效果有限，而根據賦稅署之資料統計，現行個人交易房地大多會在持有四年後即進行交易，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不動產，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延長有關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稅率之持有期間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持有期間。\n\n三、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四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四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四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四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n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60","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整併列為第一項，另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限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之土地增值稅，不包括上開超過限額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增值稅。\n\n二、為衡平營利事業與個人之短期持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率，防杜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買賣短期持有之不動產規避較高之房地交易所得稅負，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且根據內政部統計顯示法人的住宅短期買賣行為較自然然人更頻繁。為防止個人設立營利事業以炒作不動產進而規避房地合一稅，將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納入房地合一稅課徵對象，並配合調整持有期間。\n\n三、現行第四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三項一併規範，爰予刪除。\n\n四、考量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依第二項按不同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課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之抵減順序，如有未減除之損失餘額，參照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規定，得於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現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及本法相關規定課稅。\n\n五、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或以其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大多係房屋市場中供給者之角色，為避免過度打壓房市，爰將其排除於房地合一稅之課徵對象，僅依現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及本法相關規定課稅。其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現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及本法相關規定課稅。\n\n六、授權財政部擬定其他非屬短期投機炒作之營利事業，亦排除於重稅課徵範圍。\n\n七、第五項增訂營利事業未提示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及費用；倘因成本或費用查證困難，其成本費用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有關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未提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規定處理，以資一致。\n\n八、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其交易房屋、土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n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四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四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一、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或以其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n二、其他非屬短期投機炒作房地之營利事業。其適用之對象，由財政部定之。\n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n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201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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