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4200703004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420070300400","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6:16:34+08:00","提案日期":"2021-04-20","最新進度日期":"2021-12-28","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5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584/110430058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4-20"]},{"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308071003400","議案名稱":"行政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909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9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5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12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9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0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2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41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4,"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n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一)本（年功）薪額。\n(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n(三)主管職務加給。\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條號":"第八條"},{"現行法":"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說明":"除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四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說明":"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六十七條"},{"現行法":"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n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七十七條"},{"現行法":"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00703004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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