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4260702035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426070203500","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30:58+08:00","提案日期":"2021-04-30","最新進度日期":"2021-05-12","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10_0035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2"],"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050715"}],"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413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4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11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1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4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6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12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4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1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4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6482號","提案編號":"447委2648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社會住宅房產稅負造成租金過高、社會住宅弱勢照顧比例過低，以及基本居住水準調查輔導未落實，為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完善社會住宅補貼制度，提高住宅政策涵蓋之弱勢者比率，並提升其居住品質，爰提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5","說明":"一、現行條文中規範弱勢保障名額為百分之三十，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並斟酌於一百零六年修正住宅法將弱勢保障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三十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興辦的社會住宅實際提供之弱勢保障比率更已達百分之四十三，顯原定之百分之三十確屬過低。為促使弱勢居住需求之保障，應將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將有限之資源優先挹注予相對弱勢而亟需藉由社會住宅以滿足居住需求者，應以家庭總收入所得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標準作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條件，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本文。\n\n三、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外，其他重大傷病者往往亦難以取得適宜之住宅，而有由政府協助居住之必要，且第一項既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應亦有量能擴張受協助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n\n四、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即新住民）之居住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款次順延。\n\n五、為換取當地居民支持社會住宅，地方政府多有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專以設籍於當地為出租之條件（即所謂「區里保留戶」）。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無必要採取有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權利之區里保留戶，以符本法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之旨，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重大傷病者。\n\n九、原住民。\n\n十、新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除第一項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設籍於當地為由，設定社會住宅特定出租比率。"},{"現行":"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17","說明":"一、為鼓勵所有權人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出租對象屬於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與否，應差異其免稅額度，並將出租予社會經濟弱勢者之免稅額度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得依下列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n\n一、出租對象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出租對象非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18","說明":"一、為使行政院具備鼓勵出租人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n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5","說明":"一、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是相關之政策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n\n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做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為鼓勵將持有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為管理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並代為管理之住宅所有權人，將其持有房屋作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等公益目的使用，應適度提高其免稅額度。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款次順延為第三款。\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出租對象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或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n二、出租對象非屬前款之情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7","說明":"一、自本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興辦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在於欠缺財務擔保，以致資金取得之困難。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n\n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n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n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現行":"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目前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且多未適當斟酌可負擔精神，以致有所得分位較低者，租金負擔率高昂之狀況。為避免標準不一及未盡符合承租者所需，應明訂由中央政府制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n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n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44","說明":"一、我國基本居住水準低落，一人家戶住宅面積僅為3.96坪，且居住在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的民眾多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以非合法住宅為主。實有必要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政策對象，進行居住狀況調查，作為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之依據。並考量地方政府欠缺獨立調查之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協助，避免本條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三項。\n\n二、考量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家戶資料及具體情況，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專業範圍，為使調查之對象及方式更臻完善，實有跨機關會同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又考量行政效能並使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主管機關應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合作，定期掌握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水準、有無申請住宅補貼資源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俾利了解影響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是否申請住宅補貼之因素，據以作為住宅品質改善之依據，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n\n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n\n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47","說明":"一、為落實居住安全及提升住宅性能，應使新建集合住宅之起造人辦理住宅性能評估，爰增列第三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n\n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現行":"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n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n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52","說明":"一、為使買賣住宅市場資訊透明化，空屋及餘屋、建物屋齡、建物類型、區位、持有狀況等，均應納入買賣住宅中應蒐集資訊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蒐集、分析並公布租賃住宅市場之各類具體情況，以作為租賃住宅政策之依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又為了解住宅補貼資源之效益，應將住宅補貼涵蓋對象、實際補貼效益及弱勢居住情況納入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資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以及空屋或餘屋之數量、區位、類型及權屬。\n二、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n三、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及未申請原因、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73","說明":"為使相關機關及受規範者有充分之準備期間，爰規定除涉及稅捐優惠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3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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