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5130703001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513070300100","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6:21:59+08:00","提案日期":"2021-05-13","最新進度日期":"2021-05-18","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222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311/11040013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3"]},{"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413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4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11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1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4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6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12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4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1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4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內政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3,"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條文","rows":[{"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說明":"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三、於第三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等文字後增訂「且所有人不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條號":"第三條"},{"現行法":"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二、特殊境遇家庭。\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七、身心障礙者。\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九、原住民。\n十、災民。\n十一、遊民。\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說明":"一、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一項修正如下：「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二款「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二、特殊境遇家庭。\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七、身心障礙者。\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九、原住民。\n十、災民。\n十一、遊民。\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條號":"第四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四條之一"},{"現行法":"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照委員吳玉琴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前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等文字後增訂「且所有人不明」，末句「一萬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三、將第二項末句「，並以一次為限」等文字予以刪除。","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吳玉琴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第三項末句「，並以一次為限」等文字予以刪除。","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條號":"第二十三條"},{"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說明":"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立法說明：考量內政部透過行政院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土地租金、融資利息及非自償性經費，爰修正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三、於第三項「主管機關」前增訂「中央」二字，並將後段「基準」二字修正為「原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條號":"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六條"},{"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係以新建建築物辦理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n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n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八條"},{"現行法":"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條"},{"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n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n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四條"},{"現行法":"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說明":"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立法說明：一、\t權責劃分:(一)中央:訂定及檢討基本居住水準、補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作業。(二)\t地方:執行清查作業及後續輔導改善。二、\t有關『應衡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訂定基本居住水準部分，內政部執行基本居住水準係以全國為考量，已涵蓋經濟社會弱勢者，不建議在條文明定。另營建署刻正委託專業團隊，協助地方政府研擬相關清查機制，亦將弱勢戶清查納入考量，預計可於110年年底完成，可供地方政府執行參考。三、\t有關『補助』地方政府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費用部分，內政部已補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經費，每年約356萬元，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作業。四、\t有關『協助』地方政府執行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部分，內政部已提供經費及研擬相關清查機制，因地方政府為直接辦理住宅政策之單位，爰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及後續輔導改善亦應由地方政府執行，以符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及住宅政策之連貫性。五、有關『結合衛生福利部或社福團體』訂定調查之對象與方式部分，因涉多重介面及配合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狀況，調查之對象與方式不宜有統一作法。」三、增訂第四項。","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條號":"第四十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n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n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n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n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n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n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說明":"一、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立法說明：一、\t有關增列『電動車充電設備』部分，查經濟部為電動車充換電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社區住宅訂定整體性安全管理規範與補助配套措施，宜由該部辦理。二、\t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計基準，已有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另經濟部工業局已訂定『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辦理電動車充電設備補助，建議由經濟部依相關法規辦理。三、\t為配合電動車充電需求，內政部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要求新建建築物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裝設空間。四、\t另內政部刻正積極執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及危老建物補強與重建等業務，內政部之營建建設基金支出龐大財務拮据，實無法負擔私有建物獎補助之支出。五、\t有關推動電動車充電設備之環境，考量智慧建築標章已納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容積獎勵範圍，未來可研議將電動車充電設施，納入智慧建築標章評分項目中，智慧創新指標之範疇，以獎勵建商興建符合低碳交通環境之建築。六、因『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定義模糊且影響層面較大，建議朝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試辦。」三、於第四款「環境保育」等文字後增訂「、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n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n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n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n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n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n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條號":"第四十一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n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條號":"第四十三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四十六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五十八條之一"},{"現行法":"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條號":"第六十五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30703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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