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5170702018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517070201800","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18:58+08:00","提案日期":"2021-05-21","最新進度日期":"2022-01-14","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13_0006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1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11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2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1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啟臣","林奕華"],"連署人":["曾銘宗","蔣萬安","鄭天財Sra Kacaw","費鴻泰","呂玉玲","謝衣鳯","李德維","翁重鈞","吳斯懷","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楊瓊瓔","李貴敏","陳超明","洪孟楷","游毓蘭","溫玉霞","鄭麗文","萬美玲","徐志榮"],"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725號","提案編號":"756委26725","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林奕華等22人，鑑於酒駕行為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近年大幅修法卻仍有重大死傷事故發生，酒後不得開車雖已是全民共識，酒駕肇事致死傷更為社會難容，惟即使罰則不斷提高，仍有酒駕者心存僥倖一再觸法，輕則破壞交通秩序、重則致他人死傷，酒駕惡行除破壞交通安全，更使民眾生命財產陷於險境。為確保其他公眾用路安全，杜絕酒駕者心存僥倖一再開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酒駕者之車輛應直接沒入，以收及時之效，避免危害發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民眾對於酒駕深惡痛絕，政府亦透過修法提高罰則予以嚴懲以嚇阻酒駕惡行，惟仍有心存僥倖之徒，無視法令規範，一再酒駕上路，嚴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對於心存僥倖之貪杯酒駕者，除吊扣或吊銷其駕照，更應剝奪其使用車輛之權利，杜絕其再次於道路肇事之機會，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n二、查行政罰法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者，得處以沒入之處分，剝奪其使用財產之權利。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僅針對酒駕累犯者訂有因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車輛之規定，對於初犯即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訂甚至未訂有沒入車輛之規定，而酒測超標者更僅有吊扣駕照一至二年之處罰，致酒駕者仍得保有車輛。\n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有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者，無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事故發生，直接強制沒入車輛，以徹底防杜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51","說明":"一、修正第九項。\n\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修正第九項規定，增列有違反第一項情形者，處以沒入車輛處分，並刪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要件，強制逕予沒入車輛。","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1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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