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5200702016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520070201600","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14:13+08:00","提案日期":"2021-05-31","最新進度日期":"2022-01-14","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14_00035/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1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11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7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1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廖婉汝","林奕華","馬文君","李德維","萬美玲","孔文吉","呂玉玲","翁重鈞","楊瓊瓔","鄭正鈐","羅明才","溫玉霞","陳椒華","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765號","提案編號":"756委26765","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茲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又根據交通部統計，2012至2016年酒駕再犯率為37.46%；2014至2018年為38.10%，酒駕再犯率逐年上漲，顯示出嚴刑峻罰對於自制力低落的累犯不足以威嚇，為避免憾事發生，提出累犯及時沒入車輛，並應納入相關規定以遏止酒駕，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二、又為務實執行酒測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n三、酒駕累犯多因自制力低落者，應責令吊銷駕照以及沒入車輛之規定，避免交通用路人危險，以防憾事發生。\n四、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者酒駕或毒駕，卻配合提供其等汽機車供其駕駛造成用路人危險，而應加重處罰，爰提高吊扣駕照時限為一年。\n五、此外，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納入違反酒精鎖等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裝置之規定並加重罰則，爰將其併入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範。\n六、綜上，爰提案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51","說明":"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二、又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之駕駛車輛並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酒測裝置，以隨時提醒駕駛人不再酒駕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n\n三、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明顯心存僥倖，置用路人於危險而不顧，故沒入酒駕者行駛之汽機車並吊銷駕照。加重酒駕再犯者財產上的處罰，以達嚇阻之目的；再者，可杜絕用路人再次處於危險之中，及時沒入酒駕者犯罪工具（汽車），以保障大眾安全。\n\n四、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可謂共犯。除依現行規定罰鍰處罰之外，並提高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為一年，已達社會對杜絕危險駕駛之期待。","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並施以十二小時（含）以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回駕照五年內行駛車輛需配有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其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或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自施行日起，汽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當場沒入車輛，永不歸還、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情事，或第四項、第五項致人重傷或死亡時，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52","說明":"配合前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增列酒精鎖等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裝置之罰則並加重罰則。","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n\n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n\n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20070201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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