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9230702048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923070204800","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6:57:59+08:00","提案日期":"2021-10-01","最新進度日期":"2021-10-26","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03_00087/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遠洋漁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何欣純","何志偉","陳亭妃","林楚茵","范雲","賴品妤","鍾佳濱","蘇治芬","蘇巧慧","吳秉叡","邱議瑩","沈發惠","王美惠","吳玉琴","江永昌","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815號委員提案第26951號","提案編號":"815委26951","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律中法律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n二、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律中並無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n三、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據統計，目前使用中華民國國民者有六十三個法律。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照表":[{"law_id":"03186","law_name":"遠洋漁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遠洋漁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n\n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8","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n\n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n\n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n\n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n\n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n\n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n\n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n\n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n\n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n\n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n\n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n\n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n\n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n\n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n\n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n\n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n\n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n\n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n\n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n\n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n\n(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n\n(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n\n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5","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n\n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n\n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n\n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n\n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n\n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n\n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n\n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n\n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n\n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n\n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n\n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n\n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n\n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n\n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n\n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n\n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n\n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n\n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n\n(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n\n(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n\n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n\n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n\n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law_content_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6","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n\n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n\n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現行":"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3","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4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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