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9300702022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930070202200","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02:24+08:00","提案日期":"2021-10-08","最新進度日期":"2023-05-25","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04_00065/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賴士葆"],"連署人":["鄭麗文","游毓蘭","孔文吉","萬美玲","鄭正鈐","呂玉玲","陳以信","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李德維","吳怡玎","吳斯懷","林德福","蔣萬安","溫玉霞","廖婉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27055號","提案編號":"24委27055","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賴士葆等19人，鑑於公益組織具有彈性、自發性及代表性，能夠適時反映社會需求並提出因應策略，以彌補政府及市場失靈，有助提升社會多元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全及環境永續具有直接及間接助益。是為鼓勵民間投入公益事務，並提升資源分配之公平及效率，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適用免稅規定之公益事業範圍，俾落實公益事務推展，維護公益目的之永續運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落實公益事務推展，維護公益目的之永續運作，修正重點如下：\n一、考量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增進公共利益，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將遺贈或捐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n二、鑑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具備執行公益事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管限制，由其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助落實公益事務推展，亦能提高民間捐贈之意願，爰將遺贈或繼承人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95-01-06-修正:20","說明":"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僅限於遺贈、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惟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排除公益社團法人之適用，恐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亦與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遺贈或繼承人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以資周延。","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1-05-29-修正:26","說明":"鑑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設立目的與公益信託之價值一致，且具備執行公益事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受各該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管限制，惟欠缺配套誘因，致有意贊助者僅能轉向不具公益背景之信託業者或因而舉步不前，有礙公益目的之達成，是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修正放寬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免稅條件之限制，俾落實促進社會公益之立法目的。","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現行":"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排除公益社團法人之適用，恐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亦與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以資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2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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