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11080702023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300","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6:43:02+08:00","提案日期":"2021-11-12","最新進度日期":"2022-01-14","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1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1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09_00135/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114/111240011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1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11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7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2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1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吳怡玎","吳斯懷","鄭正鈐","賴士葆","蔣萬安","林為洲","陳玉珍","曾銘宗","李貴敏","羅明才","林德福","李德維","林奕華","溫玉霞"],"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7461號","提案編號":"756委27461","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為落實防制違法駕駛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推動酒駕與毒駕歸責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責任之分際，強化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之法定責任，復以放寬駕駛人違法後得處沒入車輛之違規樣態以達嚴格防堵。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中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略以，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檢定者與拒絕檢定者，與再度違規拒絕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定者，另將與酒駕與毒駕確定以及酒駕與毒駕再犯者，和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皆有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或車輛沒入之處分條文內容訂定。\n二、考量本條文乃防制酒駕與毒駕所倚重之重要依據，是以完善是類違法行為事後責任歸屬，乃深繫社會有效支持本法之成功營造。然查，目前經環保與交通政策所推展之共享式汽機車租賃行業，多遭遇有心人士所犯本條酒駕等違法情形後，導致汽機車所有人連帶受到車輛遭移置保管或沒入等處分，於其情理上實為錯枉。再查，法務與道路主管機關，雙方雖有過意見出具與正式函釋記錄在案，表示若為租賃汽機車所遇上述情形可免受移置與沒入等處罰內容，然該等裁量之原則實應正式入法，乃為周嚴。\n三、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於責任歸屬落實分際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條第十項內容，增訂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n四、配合增訂第十項修正，原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51","說明":"一、現行中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略以，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檢定者與拒絕檢定者，與再度違規拒絕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定者，另將與酒駕與毒駕確定以及酒駕與毒駕再犯者，和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皆有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或車輛沒入之處分條文內容訂定。\n\n二、考量本條文乃防制酒駕與毒駕所倚重之重要依據，是以完善是類違法行為事後責任歸屬，乃深繫社會有效支持本法之成功營造。然查，目前經環保與交通政策所推展之共享式汽機車租賃行業，多遭遇有心人士所犯本條酒駕等違法情形後，導致汽機車所有人連帶受到車輛遭移置保管或沒入等處分，於其情理上實為錯枉。再查，法務與道路主管機關，雙方雖有過意見出具與正式函釋記錄在案，表示若為租賃汽機車所遇上述情形可免受移置與沒入等處罰內容，然該等裁量之原則實應正式入法，乃為周嚴。\n\n三、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於責任歸屬落實分際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條第十項內容，增訂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n\n四、配合增訂第十項修正，原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8070202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1080702023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1080702023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1080702023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