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12160702027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1216070202700","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6:19:15+08:00","提案日期":"2021-12-24","最新進度日期":"2023-04-10","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15_00031/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文瑞"],"連署人":["陳玉珍","林為洲","孔文吉","許淑華","陳超明","吳怡玎","徐志榮","陳雪生","洪孟楷","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鄭正鈐","張育美","林奕華","溫玉霞"],"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7757號","提案編號":"618委27757","案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7人，鑑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合併後，原從屬公司之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此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未將該條文列入，乃立法上之疏漏。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為穩定公司發展並維護股東權益之基本原則，其學說概念將公司比喻成籠子，公司的股份在實際發行之後，已由籠內出而存在於籠外，而股份發行後之認股金，亦由籠外進入到籠內，不應任由公司再以籠內資金對外購買公司之股份，將有害於資本維持，容易衍生炒作股票之情事，且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因此本法禁止公司收回已發行之股份，即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n二、本條文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於特殊情況下特別允准公司得取得自己之股份。\n三、本條第一項本文明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乃例外之規定，條文分別規範特別股收回、作為員工庫藏股之用、因反對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收買自己股份分派員工酬勞以及因反對公司分割或合併之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n四、而本條文修正草案所新增之三百十六條之二，其規定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時，反對合併之從屬公司股東，得向原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亦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應將其列入本條之文字中，使本法更臻完備。","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n\n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n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n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96","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規定。\n\n二、而本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亦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規定，因立法上之疏漏，未明列於本條之中。\n\n三、為使本法更臻完備，爰於第一項本文中增列「第三百十六條之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n\n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n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2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2160702027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2160702027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012160702027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