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3310702009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331070200900","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55:08+08:00","提案日期":"2022-04-08","最新進度日期":"2023-11-29","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507_00053/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2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1566"}],"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2346000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何志偉等21人、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2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2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561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926070205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1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0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5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7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怡玎"],"連署人":["孔文吉","魯明哲","鄭正鈐","賴士葆","林為洲","楊瓊瓔","陳以信","江啟臣","游毓蘭","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吳斯懷","翁重鈞","廖婉汝","謝衣鳯","蔣萬安"],"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8293號","提案編號":"225委28293","案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鑑於現行所得稅法實施綜合所得稅制，將個人的各種所得綜合計算，以總計的所得作為課稅的基礎，扣除法定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以納稅義務人的整體納稅能力來課稅，以符合量能課稅精神。惟現行所得稅制運作迄今，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尤以租屋者實質負擔為重，為落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應於所得稅法採行租稅優惠配套措施，政府除持續辦理相關租屋補貼，同時亦應檢討與研議各類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以提高家庭可支配所得。爰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並提高至三十萬元，始符租屋市場現況，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稅負，進而發揮社會均富之功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採租稅法定主義。政府因應政務需要或為達成各項行政目的，須依據法律向人民強制徵收其財產之一部分，此將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故相關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須以法律規定。隨著時代趨勢、環境變遷，相關之租稅法令均須配合整體政經情勢之需要而修訂，以作為政府實施公權力的依據。現行所得稅法實施綜合所得稅制，將個人的各種所得綜合計算，以總計的所得作為課稅的基礎，扣除本法所定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以納稅義務人的整體納稅能力來課稅，較符合量能課稅精神，進而發揮平均社會財富的功能。\n二、經查，營建署統計指出，包租代管平均月租金2萬；營建署表示，根據統計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縣市版及公會版臺北市平均月租金約2萬元，營建署同步檢討各縣市受理物件租金上限及服務費用給付標準，納入下期計畫執行。營建署強調，目前已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的物件中，臺北市平均月租金縣市版為1萬9,637元，公會版為2萬882元。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為新興計畫，著重住宅品質及居住安穩，透過多元政策引導租屋市場健全發展，使租屋成為一般人民正常的居住選項，創造比租金補貼更多的附加價值，共同營造更好的市場秩序及租屋環境。\n三、復查，釋字第705號闡述：「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系爭令針對……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n四、綜上，現行所得稅制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尤以租屋者實質負擔為重。依據主計總處2020年統計資料（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家戶年平均房地租支出約為18萬元，與所得稅法所定之列舉扣除額相差甚具，政府應落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積極檢討與研議各類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以提高家庭可支配所得。爰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並提高至三十萬元，始符租屋市場現況，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稅負，進而發揮社會均富之功能。","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20-12-29-修正:41","說明":"一、釋字第705號論述「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系爭令針對……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n\n二、惟現行所得稅制運作迄今，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尤以租屋者實質負擔為重，依據主計總處2020年統計資料（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家戶年平均房地租支出約為18萬元，與所得稅法所定之列舉扣除額相差甚具，為落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應於所得稅法採行租稅優惠配套措施，政府除持續辦理相關租屋補貼，同時亦應檢討與研議各類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以提高家庭可支配所得。","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0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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