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4010702011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401070201100","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30:09+08:00","提案日期":"2022-04-08","最新進度日期":"2022-05-31","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514_00530/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9號委員提案第28328號","提案編號":"1549委28328","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我國所屬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員超勤補償事項，本法未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經大法官解釋七百八十五號宣告違憲，並應於三年內修正，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茲為因應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指，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本法第二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爰擬具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修正草案。\n二、修正加班定義及明訂補償方式，刪除語意不確定之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得為加班補償方式之規定；明訂加班補償之計算，應以經常性俸給，即包含除本俸外公務員從事業務之其他非臨時性之補償，以及實際辦公時數，乘以不低於一點三倍之數計算，以達以價制量之效果，確實保障公務員之健康權，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增訂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使公務人員因逾補休期限、離職或亡故，致無法補休假時，應計發加班費或獎勵；授權行政院得制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和補休假期限之框架性規範，及各主管機關於不違行政院之規定限度內得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n三、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為保障施行前公務人員因加班已累計之補休假仍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同時平衡實務運作需要，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新修正規定。","對照表":[{"law_id":"04664","law_name":"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n\n(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n\n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n\n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n\n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n\n(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限。蓋考量考績制度之本質在於平時業務表現，從事加班與否不宜作為業務表現優劣之評量依據，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獎勵作為加班補償之規定。\n\n二、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加班補償之框架性規範，除應闡明適當評價超時服勤不同業務密度和管理強度之區別方針及補償，亦應發揮保障健康權之功能。\n\n(二)為限制加班時數以保障健康權，明訂加班補償之計算，應以經常性俸給，即包含除本俸外公務員從事業務之其他非臨時性之補償，以及實際辦公時數，分別乘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倍及二之數計算，以達以價制量之效果。但又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機關（如：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服勤樣態，其業務及管理密度並非每小時皆為同質，以及考量各機關縱算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亦有可能指派公務人員為待命業務（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爰於但書規定，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等設定不同級距）\n\n三、第三項增訂理由：\n\n(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n\n(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n\n(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增訂理由：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n\n五、第五項增訂理由：\n\n(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n\n(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公務人員應得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假。\n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依經常性俸給和實際加班時數，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之倍數核給加班費，或以不低於二之倍數核給補休假。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n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n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n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補休假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各機關所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換算基準，應向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報備並公開之。"},{"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112","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為保障施行前公務人員因加班已累計之補休假仍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同時平衡實務運作需要，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得依本法方式計算並請求加班費。","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1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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