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4280702023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42807020230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41:53+08:00","提案日期":"2022-05-06","最新進度日期":"2022-05-31","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511_00076/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070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1303"}],"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601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1人、委員吳斯懷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21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322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32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1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25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0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斯懷","游毓蘭"],"連署人":["溫玉霞","李貴敏","翁重鈞","曾銘宗","賴士葆","鄭麗文","呂玉玲","陳雪生","洪孟楷","陳玉珍","吳怡玎","萬美玲","李德維","江啟臣"],"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576號委員提案第28579號","提案編號":"576委28579","案由":"本院委員吳斯懷、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現行「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應為112年7月1日以後之初任教職員重新建立新退撫制度；教育部研擬之「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規劃上揭初任教職員改適用「確定提撥制」之退撫制度；然綜觀草案全貌，新、舊退撫制度有關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給與請領條件，均未隨制度改變而予修正，且新制退撫制度之規劃，除強調降低基金財務壓力外，未能提供新舊制度選擇轉換機制、重行設置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主投資平台設計、長壽風險與保障不足等解決方案，相關財務資訊亦未揭露，爰提案「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簡稱新制度），規劃自112年7月1日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將改採確定提撥制，以有別於現行教職員之退撫制度，期能降低基金財務壓力；然無論「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均各有其特點，政府不能為改革而改革，新制度規劃不可能滿足所有需求，至少應做到誠實面對制度、充分揭露資訊，更應避免新制度衍生更多問題。\n二、有鑑於教育部研擬「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未能提供新舊制度選擇轉換機制、重行設置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主投資平台設計、長壽風險與保障不足等解決方案，相關財務資訊亦未揭露，爰提案「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修正條文摘要說明如后：\n(一)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二項提供現職人員轉換機制，予現制教職員選擇結算現有年資轉換新制度機會，俾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穩定教職員士氣，確保教職員退撫權益之政策目標。\n(二)修正第六條條文，賦予儲金監理會具有強而有力的實質監督及考核權，監理會設計及監理組織，以法律定之。\n(三)修正第七條條文，考量未來個人帳戶制有別於現行退撫制度，為確保未來儲金之運作，有關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委託教職員退撫儲金管理機關辦理。增列第二項，在該管理機關未成立前，其退撫儲金之運作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n(四)修正第九條，刪除本條文第五項之政府提撥年限四十二年之規定。\n(五)修正第十一條，增列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收支管理運用辦法、自主投資運用辦法送監理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序，並於本條例施行之起一年內提供自主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第六項准教職員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與請領。\n(六)修正第十二條，於第二項增列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七)修正第十五條，配合第九條刪除本條文第二項後段及各款政府提撥年限之規定。\n(八)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列遺族得有一次領回或繼續按月領回之選擇權，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n(九)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任職年資滿五年及年滿六十五歲始得申請退休金之規定。\n(十)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及第二項刪除任職滿五年始得公私年資併計之規定及修正第二項後段需年滿六十五歲始得於六個月內申請退休金之規定，修正第六項提供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剩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規定。\n三、綜上，如「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立法通過，自112年7月1日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將改採確定提撥制，教育部部長宣稱新制度所得替代率將較現制高，然並未解除現制教職員之疑慮；考量為使新制度政策目標之有利達成，宜整體兼顧新舊制度之衡平，確保未來教職員之退撫權益之制度性保障。","對照表":[{"law_id":"07235","law_nam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n\n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及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一條\n\n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n\n(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增訂":"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說明":"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二條\n\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n\n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四、第三項考量現職人員包含有退撫新制前、後年資，面對新制度之實施，應給予適當選擇機會，尤以退撫新制後人員退撫給與受年金改革及新退撫制度實施影響較大，為提供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退撫新制後教職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參加個人專戶制機會，給予三年內選擇轉換之機制，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法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三條\n\n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n\n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n\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n\n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n\n(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n\n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n\n本條例施行前，依法曾任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條例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n\n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說明":"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n\n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n\n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n\n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n\n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n\n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n\n(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n\n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n\n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n\n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薪額。\n\n(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n\n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n\n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五條\n\n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增訂":"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n\n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n\n三、第二項配合公教退撫新制，未來退撫基金與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管理機關勢必重行調整因應；惟查退撫新制監理單位規劃由銓敘部及教育部執行；然監理工作具有獨立與專業之特性，退撫基金管理攸關公教人員退撫權益，如仍以現行監理會方式規劃，恐無法遂行監理職能，爰提案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法律定之。另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以明確規範法律定之。\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n\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n\n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n\n二、本條例草案規劃112年7月以後新進教職員退撫制度，致教職員退撫制度將存在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兩種制度，新制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係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辦理，然對於前揭兩種制度基金與儲金之特性不同，必須重行建立或改組機關之組織與運作事宜；而觀諸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長期運作情形，投資績效不彰，決策機制不夠公開透明，難以令人信服；況退撫基金為公共基金，未來無論新舊制度，資金運用與運作績效都將影響全體教職人員退撫權益，教職員應有更高之參與權利，在通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完成改組重行設置前，除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外，得另委託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n\n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n\n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四)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n\n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增訂":"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n\n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設置前，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n\n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n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增訂":"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n\n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n\n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n\n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八條\n\n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n\n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n\n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四)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n\n(五)私校退撫條例\n\n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n(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n\n(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n\n(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n\n(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n\n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n\n(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n\n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n\n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n\n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n\n(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n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n\n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n\n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n\n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增訂":"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聘或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n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增訂":"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說明":"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範圍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n\n二、第一項鑑於現行退撫基金之投資運用限制頗多，而新制將涉及投資組合之多套設定，並朝向開放自選組合，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宜予放寬；為提供退撫儲金管理機關靈活操作空間，規定退撫儲金資金運用範圍。\n\n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另依據本條例草案第六條有關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監理事項，為強化監理職能，須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n\n五、第四項為維未來初任教職員權益，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投資標的組合，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n\n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n\n七、第七項依目前政府公共基金運作績效比較，勞保、勞退、國民年金、退撫基金、公保，乃至私校退撫儲金，各大基金操作績效各有不同，爰規定教職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之退撫基金管理運用，並於退休後請領退撫給與。同時，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亦得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之個人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之良性競爭，有效提升退撫儲金制度運作績效。\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二)私校退撫條例\n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增訂":"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n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n\n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n\n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n\n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n\n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n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n\n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說明":"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規定，為考量重行建立之新制度，如限於退撫制度財務之收支、運用、管理及給付方式，其餘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之關係均未改變，然對於確定提撥制、個人帳戶制妨礙永業化之顧慮，對有意久任者是多餘的。是故對於任職年資滿五年離職人員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納入退撫儲金管理運用機制，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委託代為投資等規定辦理。另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二)私校退撫條例\n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n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n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n\n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七條\n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增訂":"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n\n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n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n(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增訂":"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2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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