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5020702019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50207020190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42:10+08:00","提案日期":"2022-05-06","最新進度日期":"2022-05-31","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511_00083/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14/111430131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070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1303"}],"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601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1人、委員吳斯懷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21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322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32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1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25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6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宜瑾","吳思瑤"],"連署人":["何志偉","賴惠員","林靜儀","劉世芳","邱志偉","吳玉琴","沈發惠","江永昌","林楚茵","洪申翰","莊競程","周春米","邱泰源","陳秀寳","王美惠","楊曜","蔡易餘","何欣純","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576號委員提案第28602號","提案編號":"576委28602","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吳思瑤等21人，有鑑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同時，為解決高齡化、少子化對我國公部門退休年金機制之衝擊，故汲取足供參照之各國經驗，將給付機制由現行確定給付制修正為確定提撥制，建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撥繳費用存入累積孳息，以為退休、撫卹或資遣提存準備，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35","law_nam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n\n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及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一條\n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n(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增訂":"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說明":"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二條\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n\n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四、基於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且以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n\n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三條\n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n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n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n\n(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n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n\n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n\n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說明":"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n\n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n\n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n\n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n\n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n\n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n(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n\n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n(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n\n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n\n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薪額。\n\n(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n\n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n\n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五條\n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增訂":"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n\n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n\n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n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n\n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n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四)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n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增訂":"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n\n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增訂":"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n\n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n\n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n\n六、第六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八條\n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n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n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四)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n\n(五)私校退撫條例\n\n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n\n(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n\n(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n\n(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n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n\n(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n\n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n\n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n\n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n\n(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n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 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n\n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n\n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n\n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增訂":"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聘或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n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增訂":"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說明":"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n\n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三、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n\n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並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之依據。\n\n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增訂":"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n\n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n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n\n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n\n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七條\n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增訂":"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n\n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n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n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n(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增訂":"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n\n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n\n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n\n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n\n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應由服務學校及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n\n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服務學校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n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n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增訂":"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n\n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n\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n\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n\n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教職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n\n二、第一項規定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其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再任教職員者，其曾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提撥年資上限。如政府提撥超過該年資上限，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並繳還原溢撥機關。\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六條\n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n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n一、教職員年資。\n二、公務人員年資。\n三、政務人員年資。\n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n五、民選首長年資。\n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n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n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n\n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n(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三條\n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n(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增訂":"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n\n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n\n一、教職員年資。\n\n二、公務人員年資。\n\n三、政務人員年資。\n\n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n\n五、民選首長年資。\n\n六、軍職人員年資。\n\n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n\n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十七條\n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增訂":"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括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n\n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n\n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n\n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n\n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n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n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n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增訂":"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說明":"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n\n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條例第十九條\n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一、任職滿二十年。\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增訂":"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n\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1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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