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5190702040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519070204000","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27:59+08:00","提案日期":"2022-05-27","最新進度日期":"2023-11-15","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514_00056/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232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032254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19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6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360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5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21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劉世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范雲","林宜瑾","陳素月","莊瑞雄"],"連署人":["蔡易餘","吳玉琴","陳秀寳","湯蕙禎","何欣純","莊競程","洪申翰","賴惠員","吳秉叡","周春米","吳思瑤","王美惠","楊曜","鄭運鵬","江永昌","張廖萬堅","賴瑞隆","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2815號","提案編號":"1215委22815","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范雲、林宜瑾、陳素月、莊瑞雄等24人，鑒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相關業務即將分別移交各機關，其中有關政治檔案之保存、開放、研究將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承接。惟《政治檔案條例》施行迄今，政府對於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僅未能達成揭露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之目的，原移轉機關（構）更屢以事涉國家情報工作法為由，限制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甚或將政治檔案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暫不移轉。為賡續推動轉型正義任務，強化政治檔案之保全與開放應用，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201","law_name":"政治檔案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4","說明":"為促進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且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明定永久保密檔案應訂定保密期限，爰配合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修正":"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現行":"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5","說明":"一、考量政治檔案應以公開並促進開放利用為原則，則將政治檔案列為永久保密之適當性不無疑義。\n\n二、為避免政府機關（構）每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而阻礙檔案之開放。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針對保密已逾三十年以上之檔案，排除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以落實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並明定三十年之計算基準。\n\n三、為使經檢討後仍列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有解除機密之可能，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再次辦理檢討並解除機密，爰修訂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現行":"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7","說明":"一、政治檔案的價值及其開放應用，對國家與社會具備重大意義，明定檔案局應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n\n二、鑑於政治檔案原移轉機關對於檔案開放應用之態度常過於保守，爰增設審議會，除應通知原移轉機關表示意見外，改由客觀之外部委員會進行審議。\n\n三、鑑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之特殊性，明定爭議審議會組成、任期、機關代表與性別比例人數以及排除參與。\n\n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爭議審議會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執行細節等事項，授權檔案局另以辦法訂定之。\n\n五、增定政治檔案解密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處理。","修正":"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n六、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檔案局應定期公開於網站。\n爭議審議會由檔案局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n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及法務部，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因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將相關內容移送法務部。"},{"現行":"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8","說明":"一、考量政治檔案之性質，是否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更應審慎為之，為避免原移轉機關（構）濫用本款事由，拖延檔案開放時程，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明定檔案內容是否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原移轉機關（構）應提出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並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二、為避免實務上諸多檔案移轉機關（構）以檔案內容影響國安並託辭同條第四項檔案屆滿年限達五十年為由，未能真實討論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爰修訂第四項，政治檔案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修正":"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現行":"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1","說明":"一、推動轉型正義過程中，部分機關屢以諸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不僅滯後歷史真相之還原，亦有違社會期待。爰明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修正":"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現行":"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2","說明":"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檔案局應依檢討之結果作成決定；至檔案尚未經檔案局檢討者，如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有關政治檔案如涉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爭議者，機關（構）仍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之意見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n\n三、為衡平兼顧申請人權益及原移轉機關（構）職掌，並儘速處理相關爭議案件，增訂第三項規定，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爭議審議會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修正":"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n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n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現行":"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n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4","說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爭議，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辦理外，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事項，亦得由審議會審議之。","修正":"第十四條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檔案局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9070204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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