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09280702016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0928070201600","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14:49+08:00","提案日期":"2022-10-07","最新進度日期":"2023-05-29","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603_0004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4/112210127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4/112210127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4/112210127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4/112210127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699"}],"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1695600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翁重鈞","鄭正鈐","李德維","陳雪生","曾銘宗","馬文君","吳斯懷","魯明哲","鄭天財Sra Kacaw","楊瓊瓔","游毓蘭","吳怡玎","溫玉霞","陳以信","李貴敏","傅崐萁","謝衣鳯","廖婉汝","鄭麗文","呂玉玲","林思銘","費鴻泰","張育美"],"會期":6,"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9047號","提案編號":"225委29047","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有鑒於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卻限制只能按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對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造成不合理稅賦負擔。爰提案修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繼承或贈與者得選擇採用實價申報登錄資訊作為遺產或贈與時之取得價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得供查詢，顯示不動產交易實施實價登錄資訊已足為取得價額參考。\n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起實施主要目的在實價課稅，然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範，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額。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負擔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n三、所得稅法第四條要求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規範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卻限制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計算方式，顯與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有所衝突，考量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比實價登錄晚施行，建議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用實價申報登錄資訊作為計徵遺產或贈與時之取得價額。","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說明":"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得供查詢，顯示不動產交易實施實價登錄資訊已足為取得價額參考。\n\n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起實施主要目的在實價課稅，然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範，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額。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負擔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n\n三、所得稅法第四條要求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規範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卻限制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計算方式，顯與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有所衝突，考量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比實價登錄晚施行，建議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用實價申報登錄資訊作為計徵遺產或贈與時之取得價額。","修正":"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下列規定之取得價額，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一、其為出價取得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取得價額。\n二、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價額。\n三、其於繼承或贈與時係自行申報時價者，以納稅義人檢據申報，而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價額為取得價額。\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8070201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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