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10260702005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1026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10-6-6","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5:04:14+08:00","提案日期":"2022-11-04","最新進度日期":"2022-11-08","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6/LCEWA01_100606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6/LCEWA01_100606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606_00015/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賴士葆","孔文吉","林為洲","廖婉汝","洪孟楷","李德維","吳斯懷","溫玉霞","林思銘","費鴻泰","吳怡玎","陳以信","林文瑞","鄭正鈐","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9250號","提案編號":"234委29250","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茲銓敘部審查認定因公命令退休以及因公撫卹案件，對是否有執行職務致傷病或死亡之因果關係，宜予納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等執法任務之退休人員相關民間團體，使其參與審查小組，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次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係鑑於目前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案件，均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加以認定，而實務作法上，遴聘之專家學者包含警察之機關代表。惟各類執法任務之人員，勤務特性均有不同，僅由警察之機關代表出席審查，恐有不足；但倘若遴聘各種執法任務代表，代表人數過多，又恐生執行窒礙。因此，本次修正改採遇有案件時，須有該類任務之相關人員代表參與審查，亦即除原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一至十五人之外，視案件性質另邀與該種類執法任務之相關退休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參與。\n又本次修正納入相關任務之退休人員民間團體，係因退休人員民間團體，更能瞭解執法勤務之特性，而並不以是否為公務人員協會為限。另外，執法相關任務之範圍，係參照「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字之立法例所定，乃包括實際執行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等各種執法任務之公務人員。","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27","說明":"一、目前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恤案件，均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予以認定，實務作法上，遴聘之專家學者包含警察之機關代表。惟各類執法任務之人員，勤務特性均有不同，僅由警察之機關代表審查，恐有不足；但倘若遴聘各種執法任務之代表，代表人數過多，又恐生執行窒礙。爰修正第三項，遇有案件時，須納入該類任務之相關退休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審查，亦即除原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一至十五人之外，視案件性質另邀執法任務人員之退休民間團體代表參與。\n\n二、承上，本次修正改採相關任務退休人員之民間團體，係因退休人員民間團體，更能瞭解執法勤務之特性，並不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爰予以修正。另相關執法任務之範圍，係參照「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字之立法例所定，乃包括實際執行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等各種執法任務之公務人員，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有關執行警察、消防救災、海巡、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防治人口販運、空中或其他類似任務之案件時，審查小組應另行邀請相關退休人員民間團體之代表。\n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現行":"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n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n(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n\n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n\n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63","說明":"有關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納入相關任務退休人員之民間團體，蓋退休人員民間團體，更瞭解執法勤務之特性，並不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爰修正第四項。另相關執法任務之範圍，係參照「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字之立法例所定，乃包括實際執行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等各種執法任務之公務人員，並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n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n(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n\n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認定有關執行警察、消防救災、海巡、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防治人口販運、空中或其他類似任務之案件時，審查小組應另行邀請相關退休人員民間團體之代表。\n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26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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