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12140702028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1214070202800","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43:51+08:00","提案日期":"2022-12-23","最新進度日期":"2023-01-07","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04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3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3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614_00300/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陳超明","林德福","孔文吉","林奕華","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賴士葆","林為洲","楊瓊瓔","曾銘宗","溫玉霞","張其祿","林思銘","吳怡玎","廖婉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29608號","提案編號":"1539委29608","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鑒於全球產業競爭激烈，為鼓勵企業增進研發創新能力，以強化國際競爭實力，面對嚴峻之競爭挑戰，實有提供研發租稅誘因之必要。尤其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更應積極鼓勵中小企業研發轉型，以強化其企業實力並於國際市場與其他國家之企業競爭。爰擬具新增「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n二、經查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6兆，出口額年增率更達2成5。顯示中小企業對國家貢獻極大，為扶持中小企業成長，應對中小企業提供降低稅賦的誘因。\n三、我國為淺碟型經濟，並以出口為導向，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巨，茲為面對詭譎多變經濟情勢，企業需時時研發創新，增進自身競爭力。有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茲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研發轉型，實有必要提供研發獎勵措施。\n四、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技術研發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國際市場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技術研發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六、綜上，爰擬具新增「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增列鼓勵研究發展支出扣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6兆，出口額年增率更達2成5。顯示中小企業對國家貢獻極大，為扶持中小企業成長，應對中小企業提供降低稅賦的誘因。\n\n三、我國為淺碟型經濟，並以出口為導向，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巨，茲為面對詭譎多變經濟情勢，企業需時時研發創新，增進自身競爭力。有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茲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研發轉型，實有必要提供研發獎勵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公司，進行技術創新，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百分之十，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三十。\n\n四、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技術研發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國際市場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研究發展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n\n五、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n\n六、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且其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七、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n\n八、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n\n九、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十、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增訂":"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增進產業創新能力，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百分之十。\n\n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n\n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n\n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n\n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n\n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4070202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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