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12260702001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1226070200100","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41:25+08:00","提案日期":"2022-12-30","最新進度日期":"2023-01-13","法律編號":["01181"],"法律編號:str":["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5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5/LCEWA01_100615_002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5/LCEWA01_100615_002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615_00231/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郭國文"],"連署人":["湯蕙禎","邱泰源","賴惠員","羅美玲","何欣純","吳琪銘","許智傑","王美惠","黃世杰","陳素月","陳秀寳","林靜儀","莊競程","張宏陸","林宜瑾","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9701號","提案編號":"1053委29701","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鑒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月投保金額自開辦迄今未有調整，連帶影響生育、喪葬等保險給付項目之金額已遠不符現今社會物價現實，爰提案調整月投保金額，並將保險給付項目隨同調整，以落實照顧農民，另為使各職業社會保險強制納保齊一化，強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者皆應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故特此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觀察勞工保險平均投保薪資民國78年時為一萬六百三十一元，110年時平均投保薪資已達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成長三倍有餘，然而本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以來，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維持為新臺幣一萬二百元整，迄今未有調整，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復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爰調整為現行金額之二倍。另本保險相關給付，係以月投保金額為基礎，故保險給付項目亦配合調整，以落實照顧農民。\n此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參加本保險者，應強制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分述如下：\n一、為鼓勵青年從事農業，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以活絡農地利用，故修正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第七條）\n二、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復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爰調整為現行金額之二倍，並明定現行之保險費率。其後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調整，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你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一條）\n三、本條例包含本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農民無論申請本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若有保險費欠費時，應予以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以利保險人之實務執行。（第十五條）\n四、查勞工保險條例生育給付為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六十日，則以110年平均月投保金額為32758元，則其一次性給付為6萬5千餘元，為鼓勵生育，並拉近職業間給付金額差距，將生育給付標準由月投保金額二個月提高為三個月，另考量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明定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第二十五條）\n五、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爰修正施行後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職災保險。（第四十四條之二）\n六、因修正調整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相關作業系統須配合調整，始能執行，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生效日期。（第五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81","law_name":"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n\n一、應徵召服兵役。\n\n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n\n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81:01181:2021-12-07-修正:10","說明":"考量我國農業人口結構轉變及因應氣候變遷，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等因素，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時間限制規定，並於第二項增加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之農地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以鼓勵老年農民釋出農地，活絡農地利用，促進農業人口年輕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修正":"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n\n一、應徵召服兵役。\n\n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n\n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之農地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說明":"一、考量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以勞工投保薪資調整月投保金額，未能貼近實際。復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故明定本保險月投保金額為現行金額之二倍。\n\n二、全民健康保險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內○七八八八號函，本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爰明定目前本保險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五。\n\n三、因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影響農民權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n\n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n\n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law_content_id":"01181:01181:1989-06-06-制定:18","說明":"本條例包含本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農民無論申請本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若有保險費欠費時，應予以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以利保險人之實務執行，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n\n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n\n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或滯納金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現行":"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n\n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n\n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說明":"一、查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雖給予六十日，但因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於110年已達32758元，則一次性生育給付金額約為6萬5千多，為鼓勵生育及拉近職業間給付金額差距，針對生產或早產給予之生育給付調整為三個月。\n\n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若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n\n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實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n\n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n\n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n\n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n\n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1:01181:2021-12-07-修正:60","說明":"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例修正後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同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n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n\n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n\n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81:01181:2021-12-07-修正:73","說明":"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故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生效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60702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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