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112300702008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11230070200800","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39:29+08:00","提案日期":"2023-01-09","最新進度日期":"2023-01-13","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5/LCEWA01_10061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5/LCEWA01_10061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615_00018/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吳斯懷","鄭正鈐","游毓蘭","楊瓊瓔","陳雪生","孔文吉","賴士葆","李德維","曾銘宗","陳玉珍","張育美","羅明才","費鴻泰","溫玉霞","吳怡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29725號","提案編號":"252委29725","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為實現律師使命之完整落實，提升律師公益參與之價值，復以冀求法務部強化所肩負之法律制度改善責任。爰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律師法第一條即載明律師本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基於前項使命，律師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而參與一定程度之社會公益活動。然而，考量中央法律若明定課予律師對參與公益服務強制義務或處罰之內容，除已悖離公益服務之自願性本質，更對律師身分之工作權有所過度干預。\n二、公益活動之參與，若憑藉違反規定之處罰所管理落實，恐減損其具備之道德正向價值。反之，再按公益價值不宜受到量化之原則所觀，若以等量之違反規定處罰並約束具律師身分者，亦將導致其對於具有處罰性質之代金額度在繳納後，便可折抵應參與公益活動之時數，成為僅憑金錢之支付即能交換並了結未參與公益之律師責任。\n三、本提案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有關違反原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規定之處理程序內容，改以增訂藉鼓勵及獎勵之參與措施所替代之，希冀崇高之公益性質活動的人員參與，回歸以鼓勵、表彰與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應另透過積極行政作為所達成。","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n\n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42","說明":"一、有鑑於律師法第一條即載明律師本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基於前項使命，律師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而參與一定程度之社會公益活動。然而，考量中央法律若明定課予律師對參與公益服務強制義務或處罰之內容，除已悖離公益服務之自願性本質，更對律師身分之工作權有所過度干預。\n\n二、公益活動之參與，若憑藉違反規定之處罰所管理落實，恐減損其具備之道德正向價值。反之，再按公益價值不宜受到量化之原則所觀，若以等量之違反規定處罰並約束具律師身分者，亦將導致其對於具有處罰性質之代金額度在繳納後，便可折抵應參與公益活動之時數，成為僅憑金錢之支付即能交換並了結未參與公益之律師責任。\n\n三、本提案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有關違反原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規定之處理程序內容，改以增訂藉鼓勵及獎勵之參與措施所替代之，希冀崇高之公益性質活動的人員參與，回歸以鼓勵、表彰與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應另透過積極行政作為所達成。","修正":"第三十七條　律師宜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n\n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30070200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112300702008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112300702008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1112300702008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