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111008373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111008373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1-16T12:15:09+08:00","提案日期":"2024-12-27","最新進度日期":"2025-01-16","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15_0006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070/114420007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070/114420007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0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1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3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3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4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3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8373號","提案編號":"20政11008373","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六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22-01-27-修正: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現行條文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優惠適用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n\n(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產業建立快速、彈性、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訂定發布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衡酌資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險，宜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延長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範圍與時俱進，酌作調整。\n\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及達成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現行條文所定投資抵減措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抵減適用項目，並定明投資於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現今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層次，爰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機械之定義，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產品或服務之適用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應新一代生成式AI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又前述產品或服務，應係具備高算力、高效能之硬體設備，或使用運行巨量參數之AI模型之軟體及服務，併予敘明。\n\n六、參考各產業推動淨零排放政策訂定之內容，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又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能標準或節能率，例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IE4以上等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效空壓機，併予敘明。\n\n七、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八、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九、另有關本條修正後，新、舊法所定投資項目與定義，及投資抵減支出金額上限之適用，考量提供租稅優惠旨在誘使企業投資於政府欲獎勵之投資項目，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爰應以企業投資決策時點（即訂購日）為投資行為認定之時點而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又企業投資項目完成交貨始能投入業務使用進而產生所得及相應之應納稅額，並確定其支出金額，爰抵減年度（即支出金額年度）應以交貨年度認定。舉例說明如下：\n\n(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購符合現行條文所定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並於一定期間交貨，應於交貨年度依現行條文適用投資抵減，且其於交貨年度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適用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億元；其所訂購之項目如為本次新增之適用範圍項目（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n\n(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訂購符合修正條文所定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並於一定期間完成交貨，應於交貨年度依修正條文適用投資抵減，其當年度合計支出金額（含符合現行條文規定之投資項目及金額，以新臺幣十億元為限）以新臺幣十八億元為限。","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28","說明":"一、我國現行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對於投資前述金額以下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之案件，於實行投資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事先審核權。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又為優化審查資源配置，集中行政資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掌握投資時效及商機，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另有限合夥法已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實務上亦有事業以有限合夥之組織型態從事國外投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或達一定金額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非屬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件，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n\n三、鑑於國際情勢日益複雜及社會經濟結構之變化，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附款之核准：\n\n(一)影響國家安全。\n\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影響國內產業在國際之領先地位與關鍵角色、供應鏈韌性與安全、影響國家競爭力及經濟成長與穩定。\n\n(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係為確保我國遵守及履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規範及義務。\n\n(四)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包括但不限於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n\n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金額及比率，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輕或消除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目的。\n\n五、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第四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在考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後定於辦法中，俾兼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理之目標。","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n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n三、投資達一定金額。\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投資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n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n四、申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n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前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現行所定租稅優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並以部分資金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n\n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均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金額，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第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n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配合修正引用項次，移列第二項。\n\n五、考量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所得稅法優化所得稅制，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旨在減輕股利所得總稅負，使內、外資稅負趨於衡平，其適用範圍限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獲配之盈餘因於營利事業階段未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不得適用股利二擇一課稅制度。而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規定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個人合夥人計算分配之營利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現行（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二)已明文釋明，為資明確，爰酌修第四項文字，移列第三項。\n\n六、依上開說明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可比照該等組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且現行第九項規定，創投事業經核定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六項，定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俾利遵循，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n\n七、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八項扣繳義務人範圍及增訂遇連續假期延長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之規定，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n\n八、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酌作文字或引用項次修正，分別移列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移列第十項。","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3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挹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自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考量不同產業新創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長之天使期，並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係以風險性較高且設立年限未滿五年之新創事業為適用對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業公司取得營運發展所需資金、穩健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修正為未滿五年、投資金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n二、第一項後段減除金額上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範圍及認定程序時，並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併予敘明。\n\n四、另有關修正後，新、舊法所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及投資金額門檻之適用，應以個人現金繳納股款日為基準，個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納股款者，應適用修正條文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股款者，應適用現行條文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n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87","說明":"一、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增訂列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n\n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n\n(二)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處罰之裁量基準，將另予規範。","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88","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修正，調整引用之項次。\n\n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說明二(二)；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同項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n\n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n\n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n\n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92","說明":"一、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n\n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n\n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23-01-07-修正:97","說明":"一、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七項前段增訂，並配合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考量各主管機關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擬納管之產業或技術尚在盤點中，後續仍需邀請產官學界提供意見，並配合國內產業發展狀況，明定於子法或另行公告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七項後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8373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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