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1079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1079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37:54+08:00","提案日期":"2023-02-17","最新進度日期":"2023-11-29","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01_00017/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93/112210209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2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1566"}],"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2346000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何志偉等21人、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2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2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561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33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926070205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1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5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7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林岱樺","范雲","邱議瑩","高嘉瑜","蘇治芬","陳歐珀","林淑芬","蘇巧慧","吳秉叡","張宏陸","蔡易餘","湯蕙禎","王美惠","邱志偉","沈發惠","邱泰源"],"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617號","提案編號":"20委10030617","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按居住為人民基本生活所需，現行房屋租金支出為列舉扣除額，造成絕大多數人民無法受惠。另，儲蓄特別扣除額高達二十七萬，已非屬生存權應保障之範圍。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所得稅主觀淨值原則，所得稅課徵應減除納稅義務人為維持自己、配偶與受扶養親屬的基本生存需求額度，為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範疇。居住亦是人民基本需求之一，惟現行房屋租金支出為列舉扣除額，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綜稅各項扣除額各級距申報統計表」，該年度使用列舉扣除額之計有57萬戶，而使用標準扣除額多達589萬戶，占全體納稅單位九成以上。顯見絕大多數民眾，基本居住需求需被課稅，與基本需求不被課稅相違背。\n二、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與所得稅主觀淨值與客觀淨值原則皆無關，純粹為租稅優惠。按納稅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依現行台灣銀行五百萬以上定期儲蓄三年之利率0.595%，換算二十七萬利息扣除額，存款最少需達四千萬元。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綜稅各類所得金額平均每戶金額各級距申報統計表」，所得稅稅率二十%之納稅義務人，平均每戶利息所得為七萬元。所得稅課稅級距為三十%者，平均每戶利息所得為十萬元。按現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皆僅適用於所得稅課稅級距20%以下者。爰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從二十七萬元調降為七萬元。","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20-12-29-修正:41","說明":"一、將現行列舉扣除額中「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額：\n\n(一)按所得稅主觀淨值原則，所得稅課徵應減除納稅義務人為維持自己、配偶與受扶養親屬的基本生存需求額度，為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範疇。居住亦是人民基本需求之一，惟現行房屋租金支出為列舉扣除額，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綜稅各項扣除額各級距申報統計表」，該年度使用列舉扣除額之計有57萬戶，而使用標準扣除額多達589萬戶，占全體納稅單位九成以上。顯見絕大多數民眾，基本居住需求需被課稅，與基本需求不被課稅相違背。\n\n(二)各項居住政策應一視同仁。現行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為三十萬元，扣除標準扣除額十二萬元之差額為十八萬元，現行房屋租金支出扣除僅十二萬元。爰將將現行列舉扣除額中「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二、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與所得稅主觀淨值與客觀淨值原則皆無關，純粹為租稅優惠。按納稅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依現行台灣銀行五百萬以上定期儲蓄三年之利率0.595%，換算二十七萬利息扣除額，存款最少需達四千萬元。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綜稅各類所得金額平均每戶金額各級距申報統計表」，所得稅稅率二十%之納稅義務人，平均每戶利息所得為七萬元。所得稅課稅級距為三十%者，平均每戶利息所得為十萬元。按現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皆僅適用於所得稅課稅級距20%以下者。爰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從二十七萬元調降為七萬元。\n\n三、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07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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