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1610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1610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3:58:13+08:00","提案日期":"2023-03-03","最新進度日期":"2023-05-31","法律編號":["08101"],"法律編號:str":["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2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6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6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13_00619/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1230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11123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1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23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3608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5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7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52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8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洪孟楷","陳玉珍","王鴻薇","林思銘","徐志榮","鄭麗文","費鴻泰","賴士葆","羅明才","陳以信","林德福","吳斯懷","廖婉汝","鄭正鈐","翁重鈞","萬美玲","溫玉霞","吳怡玎","李貴敏","張育美","魯明哲","林文瑞","廖國棟Sufin‧Siluko"],"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48號","提案編號":"20委10031148","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有鑑於我國淨零轉型下再生能源發展之政策方向，建構友善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強化2050淨零路徑氣候法制基礎，以因應國內、外整體推廣環境及開發需求乃刻不容緩。爰提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有效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以加速我國各類再生能源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及鼓勵水利設施兼做發電利用，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及修正小水力發電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n四、明定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n(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n\n1.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n\n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n\n(二)第七款修正參酌現行推動經驗及實務發展之需求，利用新建非專供發展水力（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之水利建造物（例如圳路、堤堰、管渠等），或利用既有水力設施及水道引取地面水，並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者，均屬小水力發電態樣；現行規定限於利用既有水力設施，相對狹隘，為符合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結合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之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n\n(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n\n(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修正":"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n\n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n\n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n\n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n\n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設展延次數限制，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n\n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n\n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n\n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n\n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n\n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n\n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n\n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n\n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n\n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n\n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n\n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n\n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修正":"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n\n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n\n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n\n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n\n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610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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