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1618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1618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36:31+08:00","提案日期":"2023-03-03","最新進度日期":"2023-04-21","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02_00085/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56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149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1215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2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6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3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3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3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4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5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5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3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307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2053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蘇巧慧","林楚茵","張宏陸","莊瑞雄"],"連署人":["吳思瑤","何欣純","郭國文","陳歐珀","王美惠","邱議瑩","楊曜","邱泰源","吳玉琴","羅美玲","陳培瑜","陳亭妃","李昆澤","賴瑞隆","陳素月","羅致政","沈發惠","范雲","林岱樺","林靜儀","陳靜敏","賴惠員","湯蕙禎","陳秀寳","許智傑","吳琪銘","賴品妤","洪申翰"],"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56號","提案編號":"20委10031156","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張宏陸、莊瑞雄等32人，為杜絕黑金，強化政黨推薦責任，明定選舉投票日期，賦予候選人發表政見義務，以促進公平公正之選舉，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說明":"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所犯之罪係影響選舉罷免事務之公平性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修正第三款。\n\n二、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危害公正選舉，杜絕黑金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而危害社會安全，爰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n\n三、考量犯前六款之罪且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者，均係嚴重危害社會，爰明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有罪判刑確定。\n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5","說明":"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應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若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參加，選舉委員會可依本法撤銷其登記，並於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條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二、原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四款。","修正":"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候選人未參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政見發表會。\n四、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未參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政見發表會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現行":"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n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n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n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n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5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不符合我國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實際的情況，遂刪除第一項文字。\n\n二、本條第二項作文字修正，改列第一項。","修正":"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每日公開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止。"},{"現行":"第四十四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n\n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3","說明":"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第四十四條　候選人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n\n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56","說明":"一、國家保障每一位人民行使被選舉權，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本應將參政理念與政見傳播給民眾，其中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更是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應盡之義務。\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席次是依照政黨票得票比率所分配，換言之，其具有各政黨理念、價值、政見之代表性，各政黨應有派員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義務。\n\n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應親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n\n四、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競選活動期間」等文字。","修正":"第四十六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由登記之各政黨派員到場發表政見。\n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n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n前三項以外之選舉，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委辦。\n第一項至第三項公辦政見發表會，應透過電視、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以具全國性及收視戶比例較高者為優先。\n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6","說明":"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現行":"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2","說明":"目前僅總統及立法委員印製推薦政黨，地方公職人員則無印製推薦政黨，顯然未讓選舉人有足夠資訊參考與監督，對選舉人實屬不公平。為落實政黨政治之良善發展，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明確揭露所屬政黨，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現行":"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6","說明":"一、參酌近幾年公職人員投票日期（於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二個或第三個周六，於十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四個或第五個周六），並考量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爰增列第一項文字，直接明定投票日，讓考試院、各級學校、企業及勞工能提早因應，不僅保障其投票權益，更能有效提高投票率。\n\n二、另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五項。","修正":"第六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除受不可抗力情事外，應於選舉年當年之一月第二個周六或十一月最後一個周六舉行。\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0","說明":"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修正":"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n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01","說明":"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第四項文字。","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n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政黨推薦責任，其推薦之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於任職期間，犯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每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如為政黨不分區立委者，其缺額不予遞補。","修正":"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政黨所推薦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者，於任職期間犯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n\n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n\n前二項處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618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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