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3600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3600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25:03+08:00","提案日期":"2023-04-07","最新進度日期":"2023-05-16","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06_0005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92/112400159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92/112400159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92/112400159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92/112400159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7-15,3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7-15,36-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6"]}],"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162760000","議案名稱":"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7人及委員孔文吉等23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6人「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孔文吉"],"連署人":["鄭麗文","林為洲","林德福","賴士葆","鄭正鈐","林思銘","徐志榮","吳斯懷","呂玉玲","楊瓊瓔","溫玉霞","高金素梅","林文瑞","李德維","廖婉汝","李貴敏","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江啟臣","謝衣鳯","王鴻薇","張育美"],"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34號","提案編號":"20委10033134","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鑒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針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做其訂定名額或應保障之標準，然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族部分卻僅針對平地原住民部分做制度性保障以明定該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但山地原住民代表名額，於地方制度法制定之初卻因立法疏漏而予以漏定，故為保障山地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都會區其鄉（鎮、市）民其基層民意代表之參政權益，故在鄉鎮市中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內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經查，原住民族委員會據內政部戶政司所載至本（112）年1月台灣地區山地原住民設籍滿1,500人以上鄉（鎮、市）（排除直轄市以及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新竹縣竹東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屏東市、潮州鎮及內埔鄉內之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均業已逾一千五百人以上，爰理當應選出山地原住民之代表名額，以保障前述情形之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其參政權益，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47","說明":"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n\n二、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制定於原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暨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內應選出平地或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故於本次修正中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刪除平地二字，並特增列或山地原住民之文字，俾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其參政權益。","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n\n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600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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