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3607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3607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4:25:42+08:00","提案日期":"2023-04-07","最新進度日期":"2023-11-15","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06_00072/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232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032254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0519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19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6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5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21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41號","提案編號":"20委1003314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深化轉型正義，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減少制度上對政治檔案之解密或限制應用之，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速政治檔案之移轉，爰修正機關得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要件，以延長保密期間制度取代永久保密制，並加強政治問責性和建立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定期抽選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為促進政治檔案之解降密，爰修正機關行解降密檢討之機制，以延長保密期間制度取代永久保密制，並加強政治問責性和建立保密之政治檔案之定期抽選審查機制，另明定修法後機關應再行解降密檢討。（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爰修正檔案局之定期檢討機制，以延長保密期間制度取代永久保密制，並加強政治問責性和建立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定期抽選審查機制；另就私人文書之歸還建立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爰修正拒絕申請應用之事由，並加強政治問責性以加速政治檔案之公開；另為保障非自願被蒐集資訊之檔案當事人權益，修正相關通知及加註意見制度。（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重要資訊之開放，爰明定威權時期執行相關國家及政治工作者之身分資訊應予公開之法律之適用優先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六、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七、就申請政治檔案應用事件及抽選審查，建立較嚴謹之相當訴願程序及其作業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5201","law_name":"政治檔案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三項規定內容，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其餘未修正。\n\n二、有鑑於本法立法以來，因本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間於法律適用上與政策方向上之齟齬，致部分政治檔案移轉及開放受阻，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發展，並參酌法務部於2022年提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安情報來源，將永久保密制度修正為以保密三十年為原則之修正之立法理由，「檔案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之原則，爰刪除第三項但書豁免移轉之規定，明定情治機關過去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仍應移轉為國家檔案。\n\n三、考量到即便最新之政治檔案於本次修正時（2023年）皆已逾前述《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所擬定之三十年原則性保密期間，應予解密，仍可能存在有需持續保密而依法延長保密期間之例外情形，為衡平轉型正義及國家安全之公益，就上開情形仍有豁免移轉之需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豁免移轉政治檔案原件所必須履行之前提條件，並就保密期間已逾四十年之政治檔案之豁免移轉之決定，強化其政治問責性，額外增訂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以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因為政府透明度與問責性是互相強化鞏固的，於轉型正義這類仰賴政治意志去推動的議題，尤為如此。\n\n四、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n\n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因保密而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修正":"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n\n管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為機密，保密期間已逾三十年，因依法延長保密期間尚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後，解密前得暫不移轉原件為國家檔案：\n一、向檔案局以書面陳述理由。\n二、移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之複製品於檔案局並開放應用。\n三、就保密期間逾四十年者，獲行政院院長同意得暫不移轉原件。\n行政院應統計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n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政府機關（構）依第四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5","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其餘未修正。\n\n二、有鑑於本法立法以來，因本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間於法律適用上與政策方向上之齟齬，致部分政治檔案移轉及開放，因該法第十二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受阻，故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發展，並考量到仍可能存在有需持續保密而依法延長保密期間之例外情形，有衡平轉型正義及國家安全之公益之必要，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關進行解降密檢討時，應遵循政府檔案開放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原則，不適用任何永久保密之規定，且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任何保密餘三十年之政治檔案，除確有必要延長保密期間者外，應即解密、開放應用，並於保密期間已逾四十年之長期機密，強化政治問責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增訂行政院長之同意權。\n\n三、參考法務部《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案之文字，採引述條項方式，以維彈性。\n\n四、有鑑於政治檔案永久保密制度在本次修正中廢止，改採無限期之許可延長制，原先檢討結論審核為永久保密者，有重新再檢討以符新制之必要，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內，再為解降密檢討。\n\n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經檢討後仍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n\n六、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修正":"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應予解密，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且依檢討時之法律規定其效果為永久保密者，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再行解降密檢討。\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統計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n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現行":"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其餘未修正。\n\n二、為促使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除檔案密等應定期檢討外，檔案所載資訊就開放應用之限制，亦應納為檢討之項目；另考量到私人文書涉屬個之財產權，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檔案局在進行相關檔案作業，發現其私人文書時，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原第五款配合移列至第七款。\n\n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甕，深化轉型正義，移除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與本法衝突之規定所造成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阻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檔案局於檢討政治檔案之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時，因遵循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不適用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規定限制，除依法延長者外，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皆應予以解密或開放應用，並為強化政治問責性，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逾四十年之政治檔案，明定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n\n四、為配合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明定檔案局制定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行政規則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n\n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經檢討後仍未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n\n六、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修正":"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定期檢討部分開放或不開放應用之檔案之開放應用。\n六、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n七、其他必要事項。\n\n政治檔案於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期限屆滿、解密或開放應用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或限制開放應用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n\n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n檔案局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時，應統計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之分佈情形，並公開之。\n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現行":"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八項及第九項之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並增訂第七項及第十項規定。\n\n二、有鑑於本法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事由之要件過於空泛，以致於移轉機關時常援引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其他規定，阻礙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為強化機關就限制開放應用之說明義務，提高政治問責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惟在移轉機關（構）需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影響國安及外交之虞，並經上級機關核定時，檔案局始得於尚未滿足本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下，為限制開放應用之決定。\n\n三、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落實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就限制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時間，應原則性縮短，於例外情形進行較長時間限制時，並應強化政治問責性，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轉型正義之公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經機關表示資訊有嚴重影響國安之虞，需限制開放利用之政治檔案，原則上仍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時，開放應用，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者，應經行政院院長之同意，並且仍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時開放應用。\n\n四、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權益，爰修正第六項規定，針對檔案當事人未知悉經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措施，秘密取得涉及其高度個人隱私之紀錄，且相關檔案中留有聯繫資訊者，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本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以維其優先近用權。所稱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n\n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現行條文第六項前段有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第七項，其餘項次遞移。\n\n六、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併同第六條平復司法不法規定，爰修正第八項第一款文字。\n\n七、配合現行第六項後段移列至第七項規定，爰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八、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檔案中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另以辦法進行規範，爰增訂第十項規定，並注意以下事項：\n(一)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就檔案當事人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之認定，應考量檔案所載內容、蒐集資訊之法源依據、蒐集方式及實施場域，衡酌人民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私人活動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合理期待，並應適當考慮檔案當事人基於性別、性別認同或族群身分之特殊保護需求。\n\n(二)就分離處理之作法，應考量檔案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檔案年限，及檔案當事人對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意見，以遮掩個人資料、遮掩涉隱私內容等方式為之。\n\n(三)至檔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應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定之。","修正":"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其上級機關核定。\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除經行政院院長同意延長限制者外，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n\n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1","說明":"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n\n二、第十一條為本條例針對政治檔案開放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乃為回應臺灣推動轉型正義過程中，只有受害者沒有加害者之批評，故明訂有關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均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惟實務上，部分機關屢以本法現行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之機制，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以相關內容「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為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有礙歷史真相之還原。為避免上述狀況一再發生，爰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修正":"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現行":"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n\n二、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為辦理平復行政不法之案件，亦屬得請求優先處理政治檔案申請之情形。","修正":"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現行":"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n\n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4","說明":"一、為透過適當審核組織及機智避免政治檔案未依法或過度受到限制開放應用，有效、迅速解決爭議，以符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政治檔案開放原則，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保障人民知之權利，爰修正本條規定，於政治檔案遭保密或限制應用時，明定審查相關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決定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性之機制。\n\n二、為提高行政自我審查之效能、專業性及多元性，加強政治問責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爰修正本條，建立復查機制，作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辦理申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事件，以及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之抽選審查事件之審議機制。為確保復查機制能確實強化政治問責性，明定審議會之人員編制及組成，必須由具相關專業之背景，由行政院所指派之人負責主持，且行政機關代表不得於審議人員之半數，蓋藉由過半數之外部專家學者，機關必須確實履行說明義務，始可能確保其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之決定獲得認可。\n\n三、為強化政治問責性和透明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審議會之受理案件數及決議情形，應行統計並公開之，以利公眾監督。\n\n四、又行政院主動抽選審查者，係準用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實際上並未申請人，故並不適用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作業時間和行政訴訟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復查。\n前項申請復查之要件及規定格式，由檔案局定之。\n檔案局為辦理復查，應組成審議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具轉型正義、歷史、法律或政府資訊應用等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構）代表、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審議人員組成。\n審議人員之遴聘、任期及審議會之組成和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下，由檔案局定之：\n一、審議人員不得為本法第十一條所列人員。\n\n二、行政院應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n三、相關機關（構）代表，含召集人，不得逾全體審議人員之半數。\n檔案局應統計審議會受理案件數及決議分佈情形，並公開之。\n檔案局就第一項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n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或申請人不服第一項復查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60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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