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22174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221740000","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3:42:18+08:00","提案日期":"2023-10-13","最新進度日期":"2023-10-17","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803_00042/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提案人":["陳素月","邱志偉","羅美玲"],"連署人":["蔡易餘","林宜瑾","賴惠員","許智傑","吳琪銘","陳靜敏","賴品妤","沈發惠","蘇巧慧","陳秀寳","林俊憲","李昆澤","林靜儀","鍾佳濱"],"會期":8,"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693號","提案編號":"20委10041693","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邱志偉、羅美玲等17人，鑒於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的設置，致使野生流浪犬、貓斷肢的案例屢見不鮮，甚至連石虎、水鹿及食蟹獴等保育類動物也深受其害，不利於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之維護，應予全面禁用。又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配合修正有關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規定，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野生動物保育法雖有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製作野生動物名錄，惟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定期更新名錄，環境的快速變遷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不利野生動物保育推動。\n二、使用獸鋏及山豬吊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死亡或傷殘事件不勝枚舉，保育類野生動物也深受其害。為減少不人道之獵捕行為，並維護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應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n三、為平衡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延續，配合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之規定，並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說明":"保育野生動物的腳步刻不容緩，因應環境快速變遷，未定期更新名錄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應定期更新保育類動物名錄，以利野生動物族群存續。","修正":"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而造成的無差別性以及強大殺傷力已造成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情形頻繁發生，除獸鋏之外，與其有相同爭議之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也應全面禁止，故修訂第七款之規定。\n\n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n\n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之修訂，並增訂主關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使用獸鋏等無差別獵具致動物死傷案件已經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杜絕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應全面禁止獸鋏等無差別獵具之使用，且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亦不得成為例外。\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自用，但狩獵對象基於野生動物保育與自然生態平衡的考量，除非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易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斷肢、死亡等極大之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n\n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為避免舉證、認定程序之困難，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爰修正第一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二、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174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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