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22346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223460000","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3:39:48+08:00","提案日期":"2023-10-20","最新進度日期":"2023-11-13","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4/LCEWA01_100804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4/LCEWA01_100804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804_00042/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0"}],"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2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032219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032293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0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33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23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2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17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22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0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0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0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502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1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林楚茵","蔡易餘","黃國書","蔡培慧","賴惠員","蘇巧慧","陳歐珀","許智傑","陳靜敏","邱泰源","陳秀寳","黃世杰","江永昌","沈發惠","鍾佳濱","林昶佐","王美惠"],"會期":8,"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64號","提案編號":"20委10041864","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為鼓勵更多房東出租住宅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4","說明":"一、基於信託將財產權及管理權分開的特性，民眾將住宅交付信託，不管是自益或他益性質，可以避免受益人失能、失智後（或原本即是發展性障礙），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而受詐騙或侵占。由於信託財產需進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現行公益出租並未包含信託之情形，交付信託後則無法享有公益出租的優惠，為使房東辦理信託後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仍可享有優惠，爰修正第三款，將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出租受託住宅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n\n二、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n\n三、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n\n四、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n\n五、為明確界定安養信託之範圍，參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推動信託 2.0 第二階段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訂定第四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所有或受託之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n\n四、具安養功能信託：指符合下列條件，並可與其他信託相結合擴大其服務範圍之信託：\n(一)受益人之一為年齡達五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者。\n(二)具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之財產管理、資產保全、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功能。"},{"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5","說明":"一、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其中友善生養的相關配套在住宅部分包含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n\n二、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n\n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n\n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n\n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六、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現行":"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7","說明":"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n\n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現行":"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8","說明":"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n\n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26","說明":"一、基於信託將財產權及管理權分開的特性，民眾將住宅交付信託，不管是自益或他益性質，可以避免受益人失能、失智後（或原本即是發展性障礙），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而受詐騙或侵占。\n\n二、由於信託財產需進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現行本條文房東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或代為管理（以下簡稱：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並未包含信託之情形，交付信託後則無法享有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為使房東辦理信託後進行包租代管仍可享有優惠，爰修正第二項，將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納入租稅優惠範圍，又為避免房東交付信託後有受查核之疑慮，配合調整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租賃所得之依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34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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