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23321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233210000","會議代碼":"院會-10-8-9","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3:29:07+08:00","提案日期":"2023-11-24","最新進度日期":"2023-11-28","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9/LCEWA01_10080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9/LCEWA01_100809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809_00035/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陳靜敏","林楚茵","沈發惠","蘇巧慧","陳培瑜","吳玉琴","何欣純","莊競程","林靜儀","陳秀寳","黃國書","吳思瑤","陳歐珀","羅致政","羅美玲","林昶佐","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8,"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830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830","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鑒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平三法）已於202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為配合相關規範修正，本法於教師解聘、終身不得聘任之要件，以及學校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相關規範亦有做出調整之必要，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平三法」之規定，修正教師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二、配合「性平三法」之規定，修正教師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修正主管機關為協助學校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四、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增列教師出席作證應給予公假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五、配合「性平三法」之規定，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8","說明":"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爰於本條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現行":"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9","說明":"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修正":"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現行":"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三項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修正":"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40","說明":"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故於第一項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案件，應給予公假。","修正":"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61","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條文修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32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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