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1287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1287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8-15T12:14:34+08:00","提案日期":"2024-03-15","最新進度日期":"2025-08-14","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5_00079/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8-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2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8-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20"}],"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557800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國民黨黨團、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3人、委員謝龍介等20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林德福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28人及委員王正旭等17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24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2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4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龍介等20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7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7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7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0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2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7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魯明哲","蘇清泉","顏寬恒"],"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柯志恩","王鴻薇","盧縣一","李彥秀","邱鎮軍","廖偉翔","葛如鈞","謝龍介","黃健豪","張智倫","林沛祥","牛煦庭","萬美玲","黃建賓","廖先翔","游顥","鄭正鈐","丁學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28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287","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蘇清泉、顏寬恒等23人，鑒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列舉扣除額保險費部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自民國78年12月29日從四千元調整至二萬四千元後，至今已34年未修正。惟時代變遷，條文所示之人身保險也涵蓋壽險、醫療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險、重大傷病險、意外險、失能險及長照險等多項險種，且保費呈現逐年調升之趨勢，民眾實際繳納保費多已超過現行扣除數額上限二萬四千元，故所得稅法也應適時調整，以減輕民眾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列舉扣除額保險費部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自民國78年12月29日從四千元調整至二萬四千元後，至今已34年未修正，恐與現今民眾實際繳納保費有所落差。\n二、因時代變遷，人身保險涵蓋壽險、醫療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險、重大傷病險、意外險、失能險及長照險等多項險種，且保費呈現逐年調升之趨勢，故所得稅法之列舉扣除額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也應適時修正，以減輕民眾負擔。\n三、建議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由現行二萬四千元調整至四萬八千元。","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說明":"一、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列舉扣除額保險費部分，自民國78年12月29日從四千元調整至二萬四千元後，至今已34年未修正，恐與現今民眾實際繳納保費有所落差。\n\n二、因時代變遷，人身保險涵蓋壽險、醫療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險、重大傷病險、意外險、失能險及長照險等多項險種，且保費呈現逐年調升之趨勢，故本法之列舉扣除額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也應適時修正，以減輕民眾負擔。\n\n三、爰建議修正列舉扣除額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上限由現行二萬四千元調整至四萬八千元。","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萬八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28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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