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1660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1660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2:31:20+08:00","提案日期":"2024-03-22","最新進度日期":"2024-04-11","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6/LCEWA01_110106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6/LCEWA01_110106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6_0004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明才","顏寬恒","蘇清泉","洪孟楷"],"連署人":["林德福","陳超明","黃建賓","傅崐萁","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吳宗憲","魯明哲","陳玉珍","邱鎮軍","廖先翔","賴士葆","羅智強","謝龍介","牛煦庭","陳永康","李彥秀","徐欣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66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660","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顏寬恒、蘇清泉、洪孟楷等23人，鑑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定：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其百分之八點五乃沿襲過去的設算扣抵是先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率計算後，再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半數退還給民眾。惟自2018年起營所稅率從百分之十七調升為百分之二十。為承襲兩稅合一設算扣抵減半制度之精神，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調整為按百分之十計算之；並參考110年調整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扣除額之調幅，調整抵減金額上限為八萬三千二百元為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率百分之八點五，乃沿襲過去的設算扣抵是先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率計算後，再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半數退還給民眾。因其依據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而來，是以政府自107年起調高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0%，故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率自應承襲兩稅合一設算扣抵減半制度之精神，從17%折半至8.5%，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高到20%亦應折半至10%。\n二、110年修正所得稅法，分別調整免稅額從88,000元調高至92,000元，標準扣除額從120,000元調高至124,000元，薪資所得扣除額從200,000元調高至207,000元，調幅為百分之三點五至四點五。是以參考平均調幅百分之四，調整抵減金額上限為八萬三千二百元。","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n\n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39","說明":"一、鑑於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率百分之八點五，乃沿襲過去的設算扣抵是先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率計算後，再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半數退還給民眾。承襲兩稅合一設算扣抵減半制度之精神，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為20%時亦應折半至10%。\n\n二、110年分別調整免稅額從88,000元調高至92,000元，標準扣除額從從120,000元調高至124,000元，薪資所得扣除額從200,000元調高至207,000元，調幅為百分之三點五至四點五。是以參考平均調幅百分之四，調整抵減金額上限為八萬三千二百元。","修正":"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三千二百元為限。\n\n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660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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