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1781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1781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2:32:32+08:00","提案日期":"2024-03-22","最新進度日期":"2024-03-26","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6/LCEWA01_110106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6/LCEWA01_110106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6_00081/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巧慧","張宏陸"],"連署人":["邱議瑩","王正旭","陳亭妃","林月琴","陳冠廷","賴惠員","林淑芬","賴瑞隆","林楚茵","郭國文","吳沛憶","沈伯洋","張雅琳","羅美玲","陳培瑜","吳思瑤","王美惠","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7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781","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四、其餘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現行":"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理由同前條。\n\n二、第二款：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及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理由同前條。\n\n三、其餘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現行":"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40","說明":"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既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應給予公假。\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6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係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條文修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78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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