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2916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2916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2-12T08:04:16+08:00","提案日期":"2024-04-12","最新進度日期":"2025-01-21","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22_00542/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3647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37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0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0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3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2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盧縣一"],"連署人":["邱鎮軍","賴士葆","羅智強","廖偉翔","王育敏","涂權吉","林倩綺","陳菁徽","蘇清泉","林思銘","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牛煦庭","呂玉玲","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9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916","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狩獵問題長年造成原住民遭遇司法訴追，影響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狩獵慣俗權益甚鉅，爰為保障原住民狩獵之基本人權，並依據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修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其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非營利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再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此次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且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同法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n\n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n\n三、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第十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但排除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如腳踏索、陷落器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傳統獵具。\n七、使用獸鋏、鋼製吊索。\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文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有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n\n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91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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