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306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306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2-12T08:04:20+08:00","提案日期":"2024-04-12","最新進度日期":"2025-01-21","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22_00543/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3647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37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9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0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3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2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秀寳","王美惠","徐富癸","陳瑩","林俊憲","何欣純","沈伯洋","黃捷","羅美玲","李柏毅","黃秀芳","賴瑞隆","劉建國","鍾佳濱","林宜瑾","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0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062","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因第一項情形而使用獸鋏，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自動報繳，免受其處罰，其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取得所需之改良式獵具。"},{"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57","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n\n(二)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06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062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062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062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