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321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321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2:11:37+08:00","提案日期":"2024-04-19","最新進度日期":"2024-04-23","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10_00049/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吳沛憶","黃捷","蘇巧慧","王美惠","何欣純","邱議瑩","郭昱晴","陳培瑜","邱志偉","蔡易餘","黃秀芳","羅美玲","陳秀寳","吳琪銘","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2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21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有鑑於保育類動物屢遭獵捕、虐殺，惟現行法規針對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較於動物保護法對於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罰金具一定落差；為加強對於野生動物保育之作業，避免社會對於大量釋放後果造成環境負擔及行政量能之彌補耗損，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具備擬訂之責任，藉以使動物保育法制更加周全。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相關違法行為之罰則，以杜絕此類毀壞生態系之行為一再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n\n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36","說明":"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之第五條內容，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職是之故，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n\n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修正":"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n\n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6-05-05-修正:47","說明":"一、鑒於民眾獵捕宰殺瀕危保育物種事件頻傳，且該類行為實不易查緝。為避免類似危害保育類動物之情形不斷發生，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n\n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1","說明":"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並提高罰則，以杜絕生態系遭破壞後難以復原之嚴重後果。","修正":"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21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219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219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219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