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3333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3333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4-21T18:14:29+08:00","提案日期":"2024-04-19","最新進度日期":"2025-04-21","法律編號":["01655"],"法律編號:str":["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10_00086/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333/114210033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333/114210033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4-2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115300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0人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30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8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8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林思銘","蘇清泉"],"連署人":["賴士葆","林沛祥","羅明才","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張智倫","涂權吉","王鴻薇","邱鎮軍","徐欣瑩","謝龍介","洪孟楷","翁曉玲","陳永康","馬文君","葛如鈞","高金素梅","楊瓊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3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33","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蘇清泉等20人，鑒於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已認定滯納金加徵利息，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宣告此規定違憲。爰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55","law_name":"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n\n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n\n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n\n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n\n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n\n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n\n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n\n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655:01655:2016-12-09-制定:7","說明":"一、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認為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宣告規定違憲。\n\n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相關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n\n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n\n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n\n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n\n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n\n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n\n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n\n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n\n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n\n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655:01655:2016-12-09-制定:21","說明":"一、同第七條修正原由。\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n\n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33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333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333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3333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