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4094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4094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8-02T08:46:01+08:00","提案日期":"2024-05-03","最新進度日期":"2024-07-16","法律編號":["01949"],"法律編號:str":["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275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12_00079/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4607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9人分別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議瑩等29人分別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智倫等19人及委員王世堅等16人分別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44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7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0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9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0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9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8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8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提案人":["賴瑞隆"],"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094號","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我國近年雖經濟成長率表現亮眼，卻難讓廣大基層勞工分享，加諸因國際地緣政治局勢紛擾，世界各國面臨通貨膨脹、紛紛採取政策手段協助調漲勞工薪資，我國近年也面臨勞工薪資成長幅度難以跟上物價波動問題，不僅影響基層勞工生活，亦不利爭取優秀外國人才來台，應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勞工薪資，獎勵民間企業改善基層勞工待遇，此外，有限合夥法自104年立法迄今，經濟部已將有限合夥此公司型態劃歸為中小企業，亦應修法適用，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郭昱晴","林楚茵","張宏陸","李柏毅","沈伯洋","林月琴","陳秀寳","許智傑","陳俊宇","吳思瑤","陳瑩","王美惠","賴惠員","范雲","林宜瑾","王世堅"],"對照表":[{"law_id":"01949","law_nam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law_content_id":"01949:01949:1997-04-29-修正:3","說明":"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施行。經濟部業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屬中小企業範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屬於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n\n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現行":"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14-05-20-修正:4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15-12-18-修正:45","說明":"一、現行條文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考量目前經濟情勢與本條文增訂之初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在少子化、高齡化社會發展趨勢下，政府加強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勞動部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三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用。","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14-05-20-修正:4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避免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爰參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現行":"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設置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49:01949:1991-01-18-制定:45","說明":"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非屬機關為任務編組，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現行":"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n\n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說明":"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說明":"根據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2023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資料顯示，2022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占全體企業達98%以上，創歷年新高；就業人數為913萬2千人，占全國就業人數維持8成；銷售額超過28兆元，占比超過5成。以上數據在在顯示中小企業為維繫臺灣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石。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後，期間進行過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為協助國內中小企業發展，因應國際經貿情勢變動和產業發展趨勢，以及中小企業仍須面臨升級轉型挑戰，故有持續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以促進中小企業投入創新研發及作價流通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性。\n現行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租稅優惠措施施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有延續前開措施以稅制上經濟誘因鼓勵中小企業升級轉型，增加聘僱中高齡及高齡人才，並促進基層員工薪資增長；及納入有限合夥為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配合修正中小企業定義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並修正該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有限合夥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並修正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啟動門檻要件規定，及因應高齡化社會增訂增僱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中小企業得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並提高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另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n四、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及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並增訂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三）\n五、將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六、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修正為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提案編號":"20委11004094","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094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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