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6841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6841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10-17T17:20:21+08:00","提案日期":"2024-10-04","最新進度日期":"2024-10-08","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3_0002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鍾佳濱","陳冠廷","王美惠","賴惠員","陳素月","李坤城","陳俊宇","沈伯洋","王正旭","林月琴","陳秀寳","蔡易餘","郭國文","徐富癸","陳亭妃","許智傑","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4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41","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為社會保險是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於國民符合給付條件時，依其當時法定給付標準提領一次金、或定期年金給付。其中，請領「定期年金給付」相關法定條件，大多訂有「年齡」與「年資」限制，並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且日前媒體報導，台中一位2月29日出生已年滿60歲，申請提前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但勞保局以她滿65歲當年沒有2月29日為由，回推5年計算，要3月1日才符合申請資格，導致民眾少了1個月的年金，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年齡資格計算方式，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92","law_nam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24","說明":"一、新增第六項。\n\n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修正":"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n\n一、任職滿二十年者：\n\n(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n\n(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8","說明":"新增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n\n一、任職滿二十年者：\n\n(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n\n(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n\n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n\n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n\n(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n\n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n\n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9","說明":"新增第八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n\n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n\n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n\n(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n\n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n\n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4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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