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7111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7111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11-06T21:15:41+08:00","提案日期":"2024-10-25","最新進度日期":"2024-10-29","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6_0000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葉元之","廖先翔","林沛祥","廖偉翔","黃健豪"],"連署人":["楊瓊瓔","林德福","羅智強","黃仁","馬文君","林倩綺","張嘉郡","謝龍介","黃建賓","洪孟楷","涂權吉","邱鎮軍","盧縣一","丁學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11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111","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廖先翔、林沛祥、廖偉翔、黃健豪等19人，鑑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範疇涵蓋各類專業人士，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但職業運動員並未明確納入此範疇。隨我國職業運動快速發展，職業運動員逐漸成為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收入結構也越趨複雜多樣，收入來源包括比賽獎金、廣告代言、贊助合約或其他等。然現行稅法對於職業運動員收入的認定及計稅方式存在模糊空間，無法充分反映其收入特性，亦無法公平適當地對其課稅與認列支出扣抵。故為符合稅賦正義，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保障職業運動員權益，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職業運動員比照本法中之「具有特殊技術之技藝之人」規範，納入執行業務所得範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n\n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n\n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n\n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n\n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n\n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說明":"一、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稱的執行業務者主要包括：(1)具有專門職業、特殊技術或特殊藝能的人；以及(2)自立營生而非受僱於他人者。此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項中，已明確列舉執行業務者之行業，但職業運動員並未被納入其中。因此，根據現行稅務實務，職業運動員從球團所領取的薪資，仍被歸類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此分類導致職業運動員無法將其業務相關之直接必要費用（如經紀人佣金、聘請防護員、訓練員的支出及購買球具的費用）扣減，形成稅務負擔不公平的情況。\n\n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的定性標準應重點關注所得取得過程中是否存在「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簡言之，判斷的核心在於：勞務報酬的取得過程中，是否涉及「明顯可查知」且「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就職棒球員而言，其支付的經紀人費用、防護員及訓練員的聘用費用等，顯然屬於此類自身勞務外的必要費用，應當認定其符合自立營生的要件。\n\n三、綜上述分析，為使職業運動員能夠公平地在其所屬球團、球會或公司領取的收入中扣減支付的經紀人佣金、聘請防護員及訓練員的支出，以及購買球具的費用，爰修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職業運動員明確納入執行業務者的範疇。旨在保障職業運動員的權益，使其能夠公平合理地處理其稅務問題。","修正":"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職業運動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n\n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n\n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n\n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n\n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n\n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1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7111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7111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7111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