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7283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7283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11-27T15:15:00+08:00","提案日期":"2024-10-25","最新進度日期":"2024-11-27","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6_0025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402167/11324021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402167/11324021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3-1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80850000","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陳雪生等29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顥等3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36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4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9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7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0人「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6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1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67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3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顥等38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美惠"],"連署人":["鍾佳濱","王正旭","林月琴","李昆澤","李坤城","黃捷","林俊憲","郭昱晴","林岱樺","陳培瑜","沈伯洋","徐富癸","陳素月","李柏毅","何欣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83","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6人，因國人出國旅遊日益盛行，截至113年8月，出境人次超過1,138萬，接近武漢疫情前水準，暑假期間更達312萬，超越疫情同期的人數。然而，旅行業者違約或棄置旅客等糾紛頻頻發生，而「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業者違規行為，對社會公益與旅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但處罰未與其所得利益相稱，違反比例原則，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22-05-03-修正:5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行為，對社會公益及旅客權益傷害甚鉅，而目前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情節重大者之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與違規業者所得之利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分別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遏阻類似違規行為侵害國家利益、旅客權益。\n\n二、第二項規定業者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者，二者違法行為態樣相似，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二百萬元。","修正":"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58","說明":"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最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n\n二、另，現行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後，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修正":"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n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n\n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n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6-10-21-修正:60","說明":"一、為非法經營行為對消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另旅館業務者、民宿與觀光旅館相比所提供服務並無相同，爰納入第四項規，刪除原第五項、第六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並做項次調整。","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n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n\n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二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n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6-12-23-修正:62","說明":"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息將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光產業經營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爰提高法定罰鍰至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按次處罰。","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9-05-31-修正:65","說明":"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旅行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但卻未如觀光旅館業等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有罰鍰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83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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