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7666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7666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12-05T12:14:39+08:00","提案日期":"2024-11-15","最新進度日期":"2024-12-04","法律編號":["01771"],"法律編號:str":["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9_0002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850/113430185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850/113430185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2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36,2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81990000","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沛憶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王正旭等16人及委員萬美玲等21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0729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運動部組織法草案」、「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74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0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4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6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6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2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8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9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許智傑","陳亭妃"],"連署人":["吳琪銘","林宜瑾","陳培瑜","吳沛憶","張雅琳","黃捷","沈伯洋","羅美玲","林岱樺","黃秀芳","徐富癸","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66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666","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許智傑、陳亭妃等18人，為健全我國運動發展，促進全民運動，實有增設運動部之必要，相關機關有關事項應一併調整；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監督機關，增訂遴派專業人員駐外事項，加強關係人利益迴避事項，以利推行運動相關業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增訂組織章程及自主財源運用管理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為明確董、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不得超過董、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n五、刪除董、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n六、修正董、監事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n七、修正董事長聘任辦法之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n八、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明定董、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n九、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n十、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需求及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n十一、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十二、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需取得或使用公有財產之取得或使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771","law_name":"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n\n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說明":"一、配合增設運動部，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n\n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現行":"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n\n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3","說明":"一、修正第三款，原定運動科學事項係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業務應為提供運動選手醫療照護、心理諮商等訓練支援事項，爰修正為提供醫療照護。選手培訓期間至比賽過程，需輔以心輔資源使選手保持最佳狀態，亦於第三款增訂之。\n\n二、修正第五款，考量至本中心受訓之選手皆為國家級選手，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本中心亦有輔導期課業之業務，爰於本款一併明定。\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訂第六款，原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n\n四、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現行":"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現行":"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5","說明":"一、組織章程係為行政法人之重要規範依據，應明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經監督機關備查。考量本中心亦有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之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現行":"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6","說明":"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現行":"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7","說明":"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現行":"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8","說明":"一、為配合本中心運作及兼顧延續性及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董、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修正":"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9","說明":"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同破產人，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為董、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之意旨，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之權利，董、監事適任與否僅需以專業為考量，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之專業性，並發揮監督之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連續達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利益迴避規範，修正第三項第七款之文字。\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10","說明":"一、考量董事長之聘任可能產生解聘、補聘等情形，於第二項增訂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事項。\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14","說明":"一、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該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爰將相關利益迴避規定合併至第十五條併同修正。\n\n二、刪除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本條條文。","修正":"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現行":"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惟《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定有罰則，違反利益衝突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之。除《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罰則外，尚有為其他處置之必要，如：解聘，其相關處置規定得由監督機關定之。\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1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準用第九條規定之範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已將執行納入公職人員之範圍，自有適用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爰刪除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刪除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現行":"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19","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以維本中心之專業性，避免徇私之情事。\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現行":"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0","說明":"一、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先經董事會通過；爰明定之。\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1","說明":"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監督機關之權限包含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選、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現行":"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2","說明":"一、為符合性別平權之意旨，第二項增訂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遴聘程序亦為監督機關訂定之事項。\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本中心視未來業務發展需求，仍有持續擴充訓練設備及場地之可能，而若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將延宕相關業務之推動；爰增訂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均得以價購、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復按《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已過改制之過渡期，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相關規定。另因公有財產包含國有及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之公有財產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之規定。\n\n三、修正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出租」之樣態。\n\n四、修正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限制。\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29","說明":"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援引條文項次。","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32","說明":"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771:01771:2014-01-07-制定:3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66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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