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7727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7727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5-15T18:16:34+08:00","提案日期":"2024-11-15","最新進度日期":"2025-01-16","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9_00076/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070/114420007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070/114420007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19,20-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8673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鄭正鈐等19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0837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10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51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1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3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3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4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3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邱志偉","邱議瑩","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連署人":["林俊憲","張雅琳","蔡易餘","吳琪銘","黃秀芳","王美惠","黃捷","許智傑","鍾佳濱","李柏毅","陳培瑜","林楚茵","陳秀寳","王世堅","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2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72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邱議瑩、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等20人，鑑於全球經濟形勢丕變，國內投資新創產業動能相較以色列、新加坡、韓國等新創大國保守，為促進產業發展，打造未來領頭企業，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透過強化租稅優惠，改善我國投資新創產業誘因，擴大對新創產業扶持，奠基我國未來產業發展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投資併購新創納入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並將研發投資抵減率自15%（當年度）、10%（三年內），提高至25%（當年度）、20%（三年內），鼓勵企業有效利用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經費，亦讓我國新創事業退場機制更為通暢。（修正條文第十條）\n二、考量我國僅有條件開放採用有限合夥制之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穿透式課稅，相較主要國家全面開放適用常例，規定相對嚴苛，故為改善我國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事業之營運，提升國際資金來臺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意願，爰調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適用租稅穿透之實收出資總額門檻，並將新創事業定義放寬為設立年限未滿八年，若新創事業為實質營運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放寬可採多層次架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n三、為鼓勵新創事業公司創立或擴充，協助天使投資分散投資以趨避風險，爰參考《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對新創事業公司之定義，將天使投資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自投資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擴大至未滿八年者，同時調降個案投資下限、提高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及個人所得額減除上限，鼓勵全民參與新創投；另參照《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例，將營利事業、創業投資事業股東納入天使投資抵減適用對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n四、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吸引社會游資挹注創新，參考過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創業投資事業股東投資抵減設計，規定創業投資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設立五年內將至少百分之三十資金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新增第二十三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1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企業投資併購新創事業，尤係投資併購創新科技型新創事業，意義遂等同併購一研發部門；又美國矽谷新創事業成功退場者，有七成為受企業併購，而我國類似案例則極為缺乏。爰為鼓勵企業投資併購新創事業，一係鼓勵企業有效利用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經費，二係讓新創事業退場機制更為通暢，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投資併購新創適用研發投資抵減規定。\n\n二、本條研發投資抵減之抵減率，相比過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百分之三十五保守，考量產業創新需要大量研發成本，而激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開發創新產品，係本法立法宗旨；又面對全球高新科技快速發展，我國部份產業競爭力已呈劣勢，產業創新需求相較過去更為迫切，爰將投抵率自百分之十五上調至百分之二十五。\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或投資併購國內或營運總部在國內之新創事業，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或投資併購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或投資併購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5","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已定明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七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正後本條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統一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五千萬元。\n\n(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第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n\n(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n\n(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n\n三、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至第十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四、修正第九項。參考《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對新創事業公司之定義，將租稅穿透適用要件，自投資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擴大至未滿八年者，並將八年內便取得公開發行資格此類發展順利者予以排除。\n\n五、修正第十項。開放投資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亦得適用租稅穿透，放寬實質營運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可採多層次架構，增加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運規劃彈性。","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八年或公開發行前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新創事業公司創立或擴充，協助天使投資分散投資以趨避風險，爰參考《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對新創事業公司之定義，將天使投資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自投資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擴大至未滿八年者，同時調降個案投資下限、提高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及個人所得額減除上限，鼓勵全民參與新創投資。\n\n二、新增第二項。參照《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例，將營利事業納入天使投資抵減適用對象。\n\n三、新增第三項。理由同說明二，將創業投資事業股東納入天使投資抵減適用對象。\n\n四、修正第五項。配合前四項修正及新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八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所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投資於成立未滿八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於成為該公司股東達三年之當年度，得以其取得該公司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年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成立未滿八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投資金額，於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東達三年之當年度，按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按投資金額百分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其每年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股東或合夥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個人股東或合夥人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n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股東或合夥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個人、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之股東或合夥人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股份或成為股東之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參考過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創業投資事業股東投資抵減設計，規定創業投資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設立五年內將至少百分之三十資金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n\n三、參酌《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定義本條文所稱新創事業公司為成立未滿八年之國內或營運總部在國內之新創事業公司。\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本條文相關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二十三條之四　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於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出資參與屬於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持有時間達四年以上，且該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五年內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之金額達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於該創業投資事業達成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比例之當年度，得以其在該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項所稱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係指投資於成立未滿八年之國內或營運總部在國內之新創事業公司之合計。\n\n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設立或擴充時，於本條與第二十三條之二條之間擇一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本條各項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23-01-07-修正:97","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四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四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狀態":"三讀","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2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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