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8090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8090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12","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1-06T18:14:30+08:00","提案日期":"2024-12-06","最新進度日期":"2024-12-06","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2/LCEWA01_11021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2/LCEWA01_11021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12_00017/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4-12-06"],"會議代碼":"院會-11-2-12"},{"會期":"11-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2-06"],"會議代碼":"院會-11-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玉珍","徐欣瑩","游顥"],"連署人":["邱鎮軍","翁曉玲","賴士葆","萬美玲","許宇甄","柯志恩","林德福","王育敏","羅廷瑋","徐巧芯","魯明哲","吳宗憲","張智倫","顏寬恒"],"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09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090","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徐欣瑩、游顥等17人，鑑於教師經學校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等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年資之現行規定，對於公教退休金制度隨工作轉換而獲得保障，已實質鼓勵優秀人才，願意投入上揭機構或民間團體，為民服務。然民意代表為廣義公務員，憑其專業和學識經驗背景到民意機關服務，在國家或地方政府重大政策上提供意見，尤其是公益或產業等公共政策，相較於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更有相當著力與貢獻，竟予排除，顯不合理。另「確定提撥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年資可攜」及「合併計算年資」，以因應各職域人力流動需求及有利公教勞轉業，亦為我國對於退休年金機制之發展趨勢。為避免辛苦服務於教育界之優秀教師，恐因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後中斷教學年資而卻步，且因應退休年金機制之發展趨勢，有必要增列民意代表併計年資，以提升優秀教師為民服務意願，落實產、學、研合作之政策，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92","law_nam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n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law_content_id":"04692:04692:2021-12-28-修正:17","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四項。\n\n二、教師經學校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年資之現行規定，對於公教退休金制度隨工作轉換而獲得保障，已實質鼓勵優秀人才，願意投入上揭機構或民間團體，為民服務。然民意代表為廣義公務員，憑其專業和學識經驗背景到民意機關服務，在國家或地方政府重大政策上提供意見，尤其是公益或產業等公共政策，相較於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更有相當著力與貢獻，竟予排除，顯不合理。\n\n三、另「確定提撥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年資可攜」及「合併計算年資」，以因應各職域人力流動需求及有利公教勞轉業，亦為我國對於退休年金機制之發展趨勢。為避免令以往辛苦服務於教育界之優秀教師，恐因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後中斷教學年資而卻步。為提升優秀教師為民服務意願，落實產、學、研合作之政策，有增列民意代表之必要。\n\n四、借調民意代表之教師，於回任教職中，依前揭說明，其留職停薪之年資併計有其合理性，惟因原規定未將民意代表納入，導致之前借調之教師年資無法併計，故為公平對待渠等於民意代表期間為社會做出之貢獻，而有通過修法回溯適用之必要。另為免權利之申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二年申請時效之限制。\n\n五、為符公平原則，期使依本法第一項第八款曾借調擔任民意代表，且回任教職之教師，亦適用留職停薪之年資併計，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提出申請。爰增列第四項。","修正":"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n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n\n教師依第一項第八款曾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已回任教職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提出其留職停薪之年資併計。"}]}],"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090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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