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0761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0761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6-18T21:18:44+08:00","提案日期":"2025-04-18","最新進度日期":"2025-06-18","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08_00156/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8"}],"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362300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024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9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2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8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6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國文","邱志偉"],"連署人":["鍾佳濱","蘇巧慧","張宏陸","蔡其昌","李坤城","張雅琳","李昆澤","王正旭","陳素月","林月琴","黃捷","何欣純","陳秀寳","黃秀芳","王義川","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61號","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邱志偉等18人，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制度，以保障證券及期貨投資人權益，應擴大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範圍，增列證券詐欺、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俾使得跨公司解任董事監察人，阻止不適任之董監事繼續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29","law_nam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20-05-22-修正:11","說明":"一、實務上對於投保機構提起第一項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存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等文字。\n\n二、為強化公司治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經營者本應基於誠信，善盡忠實義務。因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於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事由，不論其是否執行所任公司職務，均有解認知必要，亦即得跨公司解任。","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提案編號":"20委11010761","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76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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