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282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282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2-19T15:19:42+08:00","提案日期":"2025-05-23","最新進度日期":"2025-11-07","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13_00057/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伯洋"],"連署人":["徐富癸","邱議瑩","蘇巧慧","邱志偉","黃秀芳","陳培瑜","李柏毅","林楚茵","蔡易餘","陳素月","林淑芬","王義川","莊瑞雄","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82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829","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18人，鑑於我國職場霸凌長年缺乏法制，恐造成職場霸凌被害人求助無門，不僅使國人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脅，更危害職場環境。為確立政府及事業單位職場霸凌防治責任，明定定義、申訴、調查、處理、救濟等程序，以建立安全、友善工作環境，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列本法雇主定義，將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並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適用職場霸凌相關條文之申訴。（修正第二條）\n二、新增職場霸凌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專章第二章之一。（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二十二條之八）\n三、增訂職場霸凌定義，並依事業單位規模，分級明定申訴管道、防治措施及公開揭示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四、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及保護措施，明定雇主於知悉或接獲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避免重複發生、提供協助、調查與懲處等適當措施，並應將申訴及處理結果登錄於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n五、明定勞工如遭職場霸凌，除一般情形應向雇主申訴外，遇雇主或最高負責人即為行為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與提供不符內部申訴時的再申訴救濟管道，規範申訴期限、調查機制及相關配合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第三方機構協助調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n六、明定當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時，雇主得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保障調查之公正性，並保障未成立者之薪資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n七、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職場霸凌事件後，啟動調查程序之期限，並規範調查小組組成須遵循性別平等及外聘委員達二分之一，強化處理機制之公正性與效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n八、明定職場霸凌調查內部處理之期限與程序，確保處理之時效性與當事人知情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六）\n九、明確規範職場霸凌之外部處理機制，訂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之處理程序與時限，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所為結果之類型及後續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七）\n十、規定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監督。（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八）\n十一、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協助辦理申訴違反本法等規定之調查，並明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申訴他人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十二、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則；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說明":"一、為明確雇主定義，符合實務現場樣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明定實際管理者應負相關責任，以強化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與處理效力。\n\n二、另為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如遭受職場霸凌時得向要派單位提出申訴，明定於本法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中，應視要派單位為雇主，賦予其相應之責任與義務。","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規定之雇主。\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鑑於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為強化雇主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建立完整之申訴、調查及救濟機制，以保障受害勞工權益，爰以專章形式明定相關規範，凸顯職場霸凌防治為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之重要環節。\n\n三、「職場霸凌」一詞雖非現行本法用語，然已為社會廣泛使用之通稱，為利勞工及各界理解與適用，爰採之為本章標題。並將「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列入章名，明確揭示本章制度範疇，使勞工於遭遇相關情事時，得循明確程序主張權益，並促使雇主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提升制度執行效能。","修正":"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回應實務上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並強化雇主防治責任，爰明文定義「職場霸凌」，並要求事業單位依規模採取相應之防治措施。\n\n三、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除涵蓋傳統上對下之權力濫用行為，並納入同儕間及部屬對主管之不當對待，反映實務上「同儕霸凌」與「下對上霸凌」亦可能造成職場危害之現況，擴大防治範圍，並避免解釋上造成職場霸凌僅限於上級對下屬行為不當之意義誤解。\n\n四、判斷構成職場霸凌之標準，參考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以是否對勞工就業環境造成危害為核心。係強調職場霸凌重點應為行為本身之不當性，而非關注行為造成的結果，有助於事前預防及制度適用之明確性。另為加強對嚴重情節之規範，增訂但書，明定情節重大之單一行為，亦得構成職場霸凌。\n\n五、第二項關於防治義務之規模門檻，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基於中小及微型企業資源限制，依雇用人數區分應負之義務內容，兼顧雇主負擔與制度可行性。","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執行職務，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合理等言詞或行為，以致有害勞工就業環境。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即採取有效且適當之處置措施，以保障勞工權益並預防持續危害。\n\n三、第一項依雇主知悉情形區分為兩款，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體例，明確列出雇主應採取之處置程序與義務，區別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知悉兩種情境，提升制度操作性與可行性。\n\n四、就第一款與第二款中提供勞工支持資源之規定，採《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規範為基礎，明確列舉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等資源、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協助提起申訴等，作為雇主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實質指引，以提升制度可執行性與被害人保護效果。\n\n五、第二項調查與協調程序明定應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原則，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答辯之機會，確保程序正當性與信賴基礎。\n\n六、第三項明定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成立後，應將申訴與處理結果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以利制度監督與資源彙整。\n\n七、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規範防治措施內容，包括霸凌樣態、教育訓練、申訴機制、調查程序、懲戒規範等，協助事業單位依循落實，並兼顧中小企業資源限制。","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新增之目的，在於建立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外部申訴救濟制度，作為內部申訴機制失靈時之補充，使勞工得透過地方主管機關介入，以實質保障其申訴權益。\n\n三、第一項規定，勞工原則上應向雇主提出申訴；惟若被申訴人為雇主或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未處理、處理結果不服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此條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強調外部救濟之必要性，並建立再申訴機制，使勞工於對雇主調查結果不服時，仍得循公正程序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n\n四、第二項關於申訴期間之設計，參酌行政罰法規定及實務困境，採取「自職場霸凌終了之日起三年內」及「離職後一年內」擇其有利者適用之方式，俾利受害勞工即使延後申訴，仍得獲得應有之保護。\n\n五、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事宜，係考量基層機關人力資源有限，並以提升調查之中立性與專業性，兼顧制度彈性與實務可行性。\n\n六、其餘如調查義務、資料配合、政府機關內部處理流程及相關子法授權，亦配合制度運作需求設計，以期完整建立職場霸凌之外部申訴與調查機制。","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雇主。\n\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所定事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職場霸凌事件中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情節重大時，調查期間可能影響調查公正性之情形，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維護調查之客觀與有效性。另為兼顧被申訴人權益，條文明定倘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其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避免對其造成不當損害。","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四　職場霸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應建立明確之內部申訴處理機制與程序。爰新增本條，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應依據各該事業單位之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以確保事件能即時回應與妥善處理。\n\n三、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多具複雜性與權勢不對等特性，處理過程應兼顧調查之公正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相關事件時，得設置調查小組，並對其成員組成設下規範。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外聘委員須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則可強化外部專業與中立性，減少內部壓力干擾，有助調查之客觀公信。\n\n四、基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保障派遣勞工對要派單位之申訴權，實務申訴樣態將存在當事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之案件，為確保申訴人利益能於調查中被充分反映，特於第三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納入申訴人所屬事業單位代表，惟考量部分個案中申訴人可能顧慮個人隱私或其他因素，爰增訂但書，尊重其不納入之選擇權。\n\n五、鑒於調查作業過程需仰賴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之協助與資料提供，否則將嚴重影響調查結果與處理效能。故第四項明定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單位，對調查小組調查工作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強化調查之法定性與可執行性。","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五　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職場霸凌事件，應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申訴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n\n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調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n若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屬不同事業單位，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申訴人現所屬事業單位之代表。但申訴人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n\n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權益，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明確規範雇主、事業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職場霸凌案件之調查期限與程序，建立制度化流程，以避免調查程序無限拖延。\n\n三、第一項明定調查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確保程序透明及案件相關人之權益保障。\n四、第二項要求調查小組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以書面送交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確保資訊揭露及調查結果之正當性。\n\n五、第三項進一步明定，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並要求雇主或事業單位應自收到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自規範進行處理，以落實調查結果並防止怠於處置情形發生。","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六　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調查案件，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等案件相關利害關係人。\n\n調查小組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提出報告，並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懲處規範議處。\n\n前項之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懲處措施，應於雇主或事業單位收到書面調查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事業單位規範處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行政調查之效率與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新增本條，建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對調查或懲戒結果不服時之外部救濟機制，並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之處理程序與時限。\n\n三、第一項明定再申訴可提起之期限，確保當事人有明確救濟途徑與合理行使時間。\n\n四、新增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處理調查申訴案件時限，以確保申訴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可預期性。\n\n五、第四項為保障申訴人於調查期間之工作權益，並提升調查之實質公正性，明定當被申訴人為雇主或最高負責人時，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n\n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重新調查；第六項進一步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可逕行改核原處理結果，強化行政監督功能，保障勞工權益。\n\n七、第七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依本法另組調查小組辦理，確保後續程序之公正性與合法性。","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七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若對調查或懲戒結果有不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逕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應於接獲調查申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n\n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調查申訴案件後，除有不受理情事外，應於七日內轉交調查小組處理，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經申訴處理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事業單位重新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情形處理申訴調查發現，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對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事業單位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n\n雇主或事業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職場霸凌事件處理過程之支持與監督機能，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監督，包括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及糾正，促使雇主或事業單位依據法令妥適處理相關事件，保障勞工權益，建立主管機關之積極介入角色，並提升職場霸凌處理制度完整性與落實效果。","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八　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調查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對雇主或事業單位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現行":"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明列事業單位內外部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雇主若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未訂內部申訴規範，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採適當處理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n\n四、為兼顧基層行政機關之處理量能與人力分配，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之第三方機構處理調查，並助於提升調查公正性與專業性。\n\n五、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且列舉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樣態。","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基於本條相關條文違反事項，係涉及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安全，為督促雇主採取積極主動預防手段，落實本法職業安全衛生防護，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考量事業單位若未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線一第二項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受職場霸凌或因職場霸凌而導致發生職業病之勞工，易遭遇求助無門之情況，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強化內部防治規範訂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職場霸凌。\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本條修正旨在強化雇主預防職業災害及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強調其應落實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調高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加強對違法事業單位的處罰力度。\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新增第二項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可根據事業單位的規模、性質及違法情節的不同，將罰鍰額度提高至法定罰鍰的二分之一，進一步強化對違反本法事業單位的懲處機制。\n\n三、依照本法新增之職場霸凌防治條文訂定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明確要求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並將其納入本法管理措施的一部分。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新增職場霸凌通報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的途徑並非僅限於勞工主動申訴，若雇主未主動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應對其行為進行處罰，並設立限期改善機制，對未達改善要求的雇主進行罰鍰處罰。而對於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款雇主由勞工主動申訴後知悉霸凌事件卻未採取後續必要措施之情形，則依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直接罰鍰，確保對職場霸凌防範及處理更具透明性和責任性。","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一、鑑於最高負責人於職場內部存在優勢權力地位，若涉及職場霸凌行為，應依法處罰。本條文在制定罰則時，考慮到行為情節之差異性，職場霸凌行為可能涉及輕微的言語冒犯或嚴重的肢體霸凌、人格侮辱等行為，故本條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罰鍰額度範圍，旨在平衡處罰的合理性與比例原則，並適應不同事業單位的規模差異，從而確保處罰措施的公平性與適當性。\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三年。然而，考量到實務中申訴與調查所需時間，為確保職場霸凌行為能在合理期限內受到處罰，特於第三項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的日期為裁處時效起算點，藉此落實對職場霸凌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2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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