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284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284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2-19T15:19:49+08:00","提案日期":"2025-05-23","最新進度日期":"2025-06-18","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13_00063/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8"}],"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362300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024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9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2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8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7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6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思銘","羅廷瑋"],"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林沛祥","羅明才","李彥秀","賴士葆","翁曉玲","顏寬恒","馬文君","蘇清泉","廖先翔","牛煦庭","邱鎮軍","楊瓊瓔","林倩綺","吳宗憲","游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84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842","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羅廷瑋等18人，鑑於為更落實保障公司經營及投資人權益，建立公平安全之市場交易環境，促進公司治理合法合規，應擴大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事由，例如發生非常規之交易、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並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29","law_nam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20-05-22-修正:11","說明":"一、為更落實保障公司經營及投資人權益，建立公平安全之市場交易環境，促進公司治理合法合規，並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明文詳列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除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外，並增列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相關規定之情事者，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照相關規定辦理。\n\n三、第二項至第九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現行":"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02-06-20-制定:20","說明":"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4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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