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6360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6360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1-10T09:14:23+08:00","提案日期":"2025-10-14","最新進度日期":"2025-11-07","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04_00077/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吳沛憶"],"連署人":["邱議瑩","陳素月","許智傑","林宜瑾","黃捷","沈伯洋","郭昱晴","林月琴","林俊憲","吳琪銘","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俊宇","王美惠","沈發惠","蔡易餘","陳秀寳","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36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360","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為防治職場霸凌、提升職業安全以保護勞工免受傷害，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對指定產品之登錄、申報。（修正條文第九條）\n二、一定規模以上工程應進行安全分析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n三、勞工健康服務之提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四、職場霸凌防治及其申訴、調查、處置等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三）\n五、配合安全衛生之實務運作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n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辦理資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七、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參與工作者申訴之調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_\n八、修正本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n九、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將其作業交付承攬時於本法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n十、從事外送作業者於本法之部分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11","說明":"一、為加強對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管理，於第一項增列第七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產品之後端管理機制。\n\n二、於第二項納入製造者建立、保存產銷資料之紀錄。\n\n三、於第四項明定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修正":"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營造業勞工安全，於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施工前應進行施工危害及安全衛生分析。\n\n三、於第三項明定，前項分析應納入施工計畫書。\n\n四、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第一、第二項之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4","說明":"一、為保障勞工之健康，將醫護人員修正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以將心理師、物理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納入。\n\n二、除職業病外，也將工作相關疾病納入預防與保護之範圍，例如因多重因素影響而生之肌肉骨骼或心血管疾病。\n\n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就職場霸凌為定義，使霸凌防治相關措施能有明確之依據。\n\n三、考量工作場所規模不一，爰依勞工人數，對雇主賦予不同強度之霸凌防治義務。","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明定雇主獲知霸凌檢舉後應行之義務，以確保勞工能獲得適當之保護措施，並使事件能獲得調查與處理。\n\n三、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無申訴人而雇主獲知有霸凌情形時，仍有行為之義務。\n\n四、於第二項明定雇主進行霸凌調查之原則。\n\n五、霸凌事件之申訴與處理結果應上網登錄。\n\n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以利雇主依循。","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霸凌事件遭隱匿、保障勞工權益，如霸凌行為人為雇主時，勞工可以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三、考量取得事證、進行調查之可能性，爰對霸凌申訴之提出訂定時限。\n\n四、明定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他相關人員，有配合調查之義務。\n\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6","說明":"一、實務上，具一定規模之雇主會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負責事業單位內部之安全衛生相關業務，爰依據實務，修正第一項。\n\n二、於第四項明定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管理權責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7","說明":"一、為預防職業災害，於第一項在危險機械外，另納入其他特定機械，以預防相關災害。\n\n二、增訂第二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之操作人員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修正":"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現行":"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9","說明":"一、酌修第一項之文字。\n\n二、於第二項將再承攬人納入規範。\n\n三、明定事業場所出借、出租工作場所、設備之風險告知義務。","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現行":"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為求精確並符合工作現場實務，酌修第一項之文字。\n\n二、於第三項、第四項強化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利明確化同一工程有兩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之安全衛生責任。\n\n三、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統合管理之相關辦法。","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5","說明":"一、酌修本條之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讓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更加明確。\n\n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3","說明":"一、於第三項明定民間人士與專業團體參與調查之規定。\n\n二、修正第四項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加強對申訴者與協助申訴者之保障。","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5","說明":"參照刑法過失致死罪，加重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致生死亡災害時之罰則。","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6","說明":"參考刑法過失傷害之刑度，加重未依本法規定而致生職業災害時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法定罰鍰上限上修至一百五十萬元以強化嚇阻違法之作用。\n\n二、於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其他條文修正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四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生死亡或多人災害時之罰則。\n\n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罰則。","修正":"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嚇阻不法，保障勞工上修罰則。\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相關罰則。\n\n三、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處罰。","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增訂職場最高負責人為霸凌行為人時之處罰。","修正":"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3","說明":"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相關罰則。","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4","說明":"為提升職業災害之資訊揭露程度，以利公開透明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修訂本條。","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現行":"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7","說明":"將自營作業者將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之樣態納入規範，並使其能適用相關條文。","修正":"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使本法部分規定能適用於外送從業人員，以保障其安全。","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60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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