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771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771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2-23T12:19:51+08:00","提案日期":"2025-12-05","最新進度日期":"2025-12-22","法律編號":["07304"],"法律編號:str":["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12_0006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81950000","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742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174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6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93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0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3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1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7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6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0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0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1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5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4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57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5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提案人":["郭昱晴","徐富癸"],"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12號","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徐富癸等16人，有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上路後，政府已強化金融與虛擬資產業者合作、提前攔阻疑似受害民眾、加速返還未提領款項，並在必要時限制接取詐欺網站；但高額詐騙仍頻繁發生，民眾財產損失持續攀升。另最高法院近期就「犯罪所得」之解釋與立法原意不符，恐影響被害人權益與打詐成效。為強化整體防詐措施並回應實務需求，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惠員","陳素月","陳亭妃","邱議瑩","陳俊宇","王美惠","王正旭","吳思瑤","邱志偉","李坤城","王世堅","羅美玲","蔡易餘","張宏陸"],"對照表":[{"law_id":"07304","law_nam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0","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僅作順序調整，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為阻止尚未察覺受騙的民眾進一步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增訂第二項：司法警察機關除作為偵查之用外，如從匯款紀錄等資料發現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得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使其在業務過程中能及早關懷、勸導，必要時並請警方到場協助。\n\n三、所稱金融機構係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銀行、保險、證券等機構，均得取得疑似被害人資料並用於及時關懷與勸導，特予說明。","修正":"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現行":"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僅處理疑似詐欺帳戶之管理，但實務上金融機構在臨櫃匯款時也需透過照會辨識疑似詐欺交易，以即時關懷與勸導客戶。為符實際需求，第二項增訂得為照會之情形，並納入法定貨幣與虛擬資產間之跨業查證，以協助攔阻詐騙金流。\n\n二、第三項配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用語，將「金融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資金常在不同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間快速移轉，單一機構難以掌握全貌，影響預警與攔阻時效；故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允許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資訊，並於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徵信交換平臺下合作，且須經金管會核准並依其訂定之辦法辦理，以確保僅用於防制詐欺目的。\n\n四、第一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2","說明":"一、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其理由與第八條說明第二點相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通報外，亦可能因被害人報案或其他檢舉而啟動調查，實務上常需對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為符實際作業需求，增訂第四項。\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作修正。","修正":"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現行":"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3","說明":"一、現行實務中，司法警察機關所建置的聯防通報機制，除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各自的同業聯防外，亦包括兩者之間的跨業聯防。為使規範更符實際運作，修正第一項以明確其範圍。\n\n二、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其理由與第八條說明第二點相同。\n\n三、第二項未作修正。","修正":"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4","說明":"一、實務上，除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列為警示者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且可通知發還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辦理。為符實際運作，爰酌修第一項。\n\n二、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其理由與第八條說明第二點相同。","修正":"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6","說明":"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其理由與第八條說明第二點相同。","修正":"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7","說明":"為避免就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產生是否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共同認定之疑義，爰予以文字修正，使規範更為明確。","修正":"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現行":"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9","說明":"一、為避免現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適用上被誤解為僅指犯罪人所得之報酬，特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統一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涉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而非行為人之個人收益。\n\n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因應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假冒親友借款等方式，導致被害人損失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現行刑法加重條件不足以全面反映行為惡性，亦難有效遏阻。為加強人民財產保障，並因高額詐欺已危及整體經濟秩序，爰將加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使刑度更具層次與嚇阻力。\n\n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遭單筆或接續詐騙達一定金額者，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之合計損害達一定金額者；若為多個獨立詐欺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併予說明。","修正":"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0","說明":"一、考量詐欺案件數量龐大、手法多已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趨穩定，如由獨任法官審理可加速審判並提升效能，亦能發揮應有之嚇阻與預防效果，爰修正第四項，擴大獨任審判之適用範圍。至於個別案件如因事證複雜或具特殊情形，仍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轉軌機制改為合議審判。另本次修法施行後，修正前已依合議審判程序進行之第一審案件，仍依原程序終結，屬法理當然，併予說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2","說明":"一、為避免「犯罪所得」被誤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一致，統一改用「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涉被害人所受損失。\n\n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避免拖延，自首後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於自首前已清償者亦同。\n\n三、修法後調（和）解金額未必低於現行犯罪所得，亦非必然得減免刑，新法不較有利；逾期清償仍可作為量刑參考。本條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n\n四、為區分個別行為人取得財物與詐欺組織透過多人取得多名被害人財物，將現行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使責任範圍更清楚。\n\n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調整文字順序，並以「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全部犯罪所得」，刪除贅語。\n\n六、第一項重在行為人自首並賠償被害人；第二項重在行為人提供關鍵事證，使得查獲詐欺集團主謀或扣押組織全部不法利益，且第二項須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修正":"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3","說明":"一、參考德國刑法第46a、49條精神，強調行為人若確實彌補被害人損害，可作為減刑理由，爰修正本條。\n\n二、詐欺未遂者可依刑法25條與57條減刑，無須再納入本條，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適用疑義。\n\n三、為防止行為人藉故拖延訴訟，並促使被害人儘速獲償，自白後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方得減刑；六個月之期間係綜合程序效率與給付可行性所設定。\n\n四、「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詢問即起訴，為保障被告權益，期間起算日擬制為檢察官起訴日。\n\n五、共同犯罪或多名被害人時，行為人需就各詐欺罪在期間內與各被害人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能個別取得減刑效果；起算日不影響既有「偵查中自白」之實務認定。\n\n六、修法後調解給付金額未必較輕，且不保證必然減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逾期賠償仍可作為量刑參考。\n\n七、為區分個別行為人取得之財物與犯罪組織透過多名車手取得之款項，將現行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明確不同適用範圍。\n\n八、明確第二項適用對象，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調整語序、刪除贅語，使規範更清晰。\n\n九、第一項著重行為人自白與賠償；第二項著重行為人提供線索協助查獲詐欺組織主謀或扣押組織全部不法利益，且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方得適用，特予明確化。","修正":"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落實嚴懲詐欺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行為人在未賠償全部損害或履行調（和）解前，如仍維持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顯屬不公平，亦違反國民法律感情。此雖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事項，惟有必要明定為法院量刑時應注意之標準，並補充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n\n三、法院調查科刑資料時，對第二項所列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曉諭當事人提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得依司法警察、被害人提供或其他取得之事證指出證明方法，並表示科刑意見。","修正":"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提案編號":"20委11017712","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1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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