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7778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7778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2-23T12:19:31+08:00","提案日期":"2025-12-12","最新進度日期":"2025-12-22","法律編號":["07304"],"法律編號:str":["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13_00037/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181950000","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1742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174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6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93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0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3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1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7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6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0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0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41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5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4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8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57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5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7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楊瓊瓔","廖偉翔"],"連署人":["翁曉玲","蘇清泉","黃仁","牛煦庭","盧縣一","羅明才","張嘉郡","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萬美玲","陳超明","羅廷瑋","葛如鈞","林倩綺","許宇甄","賴士葆","陳菁徽","呂玉玲","丁學忠","游顥","廖先翔","張智倫","鄭正鈐","徐巧芯","徐欣瑩","邱鎮軍","顏寬恒"],"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7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78","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廖偉翔等29人，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案件仍屢見不鮮，且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將犯罪所得限縮為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致實務在追訴犯罪與保障被害人損害填補間產生落差。另現行制度於疑似被害人預警、跨業資訊合作、未提領款項及虛擬資產之返還、詐欺行為人自首與自白減刑要件及量刑標準等面向仍有不足。為強化防詐攔阻、提升溯源查緝與量刑實效，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04","law_nam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0","說明":"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現行":"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1","說明":"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修正":"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2","說明":"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現行":"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3","說明":"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4","說明":"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6","說明":"配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n\n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n\n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35","說明":"參酌《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刊登或推播涉及詐欺內容之網路廣告平台處以罰鍰，以有效遏止不法行為。","修正":"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n\n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n\n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7","說明":"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修正":"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現行":"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9","說明":"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0","說明":"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2","說明":"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3","說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修正":"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78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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